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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樊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熊,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漳县。因盗窃,2017年8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送南漳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8月3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熊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樊熊在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前闲逛时,发现刘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钥匙未拔掉,遂起盗窃之心,其趁机将此车盗走。2017年8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民警将樊熊抓获,从樊的家中追缴回被盗电动三轮车返还失主。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樊熊盗窃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970元。被告人樊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扣押物证笔录,接处警记录、抓获证明、购车单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樊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南检公诉量建〔2017〕10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樊熊六个月以下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樊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启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