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刑初73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凤(自报身份),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文盲,工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2017年5月9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九日,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4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凤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容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凤与同事董某喜一起上班途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霞阳路某烧弯玻璃厂广告牌南面路段。被害人岑某1在该路段将被告人徐某凤和董某2喜截停,后被告人徐某凤与被害人岑某1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董某2喜与被害人岑某1互相拉扯对方,被告人徐某凤趁机捡起路面的砖块,手持砖块用力敲打岑某1头部,致岑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岑某1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凤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法庭能够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凤与同事董某1一起上班,途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霞阳路某烧弯玻璃厂广告牌南面路段。因之前存在经济纠纷,遭到被害人岑某2截停。后徐某凤与岑某2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过程中,董某1上前拉扯岑某2,徐某凤则趁机捡起路面的砖块,用力敲打岑某2的头部、面部,致岑某2鼻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岑某2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岑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1、朱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徐某凤在庭审中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凤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凤在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徐某凤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郭湘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叶晓燕书 记 员 胡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