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钟美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9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美交,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锦,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美交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美交及其辩护人吴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至5月3日间,被告人钟美交伙同同案在其居住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494号伍家岭生活广场5005房内,利用电脑、手机等设备,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私家侦探信息。后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与被害人吕某1等8人取得联系,以收取定金、余款、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吕某1等人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30日至4月14日间,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吕某1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7800元。二、2017年4月3日至11日间,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林某1在广西等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900元。三、2017年4月6日,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潘某1在广东省珠海市以银行转账、现金存款、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400元。四、2017年4月19日至26日间,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乡某某在本市荔湾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000元。五、2017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1在广州市海珠区以微信转账、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400元。六、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徐某1在广东省深圳市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00元。七、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1在广州市白云区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00元。八、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钟美交通过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1在广州市番禺区以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200元。2017年5月4日,被告人钟美交在上述5005房内被抓获,现场缴获手机13台、笔记本电脑3部、笔记本等涉案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钟美交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美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钟美交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美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另提出:被告人钟美交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钟美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是初犯偶犯;考虑被告人钟美交的家庭情况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手机截屏、银行存款单、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搜查证、笔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手机照片、银行卡照片、笔记本电脑照片、笔记本记录照片、微信详细资料截图等物证,证人宾某、钟某1、钟某2的证言,被害人吕某2、林某2、潘某2、乡金某、黄某2、徐某2、杨某2、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钟美交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钟美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美交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美交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美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获得谅解,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钟美交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是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美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手机、电脑、笔记本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冯志强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