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少威与许日送许平益简坚文朱汝才杨荣腊黄家威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威,许日送,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杨荣腊,黄家威,深圳市公明根竹园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张少威,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胡伟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日送,男,汉族,1959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根竹园社区南环路东江仔工业区,注册号440301104303373。法定代表人许日送。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冬青,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腊,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芮城县。被告黄家威,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深圳市公明根竹园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根竹园村委办公大楼,注册号440301103597633。法定代表人麦国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威与被告许日送、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健公司)、杨荣腊、黄家威、深圳市公明根竹园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根竹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标、被告许日送、荣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冬青、被告杨荣腊、被告黄家威、被告根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市光明新区荣健农副产品贸易市场的租户,在该市场进行农副产品交易。原告在经营期间守法经营,按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但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多市场B区A56号铺主杨荣腊委托黄家威制作的冷藏室电源短路发生火灾,大火把商铺内的财产及农副产品烧为灰烬,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293700元。根据司法机关的材料显示,该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修建前后都没有报经消防部门批准,更擅自铺设380伏的电压线,为商户的自制冷藏室积极供电,没有消防应急方案,保安人员也没有经过培训,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荣健公司对此却疏于管理,更没有积极防范,客观上已将原告置于极不安全的境地。火灾发生后,荣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又由于缺乏消防处置经验和能力,致使时机延误灾情扩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据此,荣健公司及以上相关责任人员应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日送、荣健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许日送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12.11”火灾事故报告中明确了该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包括被告荣健公司、根竹园公司和被告杨荣腊、黄家威,其中并没有认定被告许日送个人为侵权主体,所以被告许日送无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属于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而不是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广东省安监局出具的火灾事故报告中已经明确了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其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3、原告和被告荣健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安全经营防火责任书的规定,禁止在商铺内出现经营、煮食、住人的三合一现象,但原告违反上述规定,经被告荣健公司多番制止后仍未改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应当为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4、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统计明显有任意夸大,与事实不符,不应当采信。被告杨荣腊辩称,火灾与我无关,我没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家威辩称,起火点不在商铺A56,现场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告根竹园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方只是“12.11”火灾事故发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出租给被告荣健公司使用,承租人被告荣健公司承租土地后违法搭建建筑物,再出租给次承租人被告杨荣腊,次承租人被告杨荣腊在承租的商铺内安装不合格的冷藏室,起火的直接原因是次承租人即被告杨荣腊冷藏室电线短路所致,所以原告的财产损失是承租人被告荣健公司、次承租人被告杨荣腊违法使用租赁物造成的,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我方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虽然事故调查报告认为我方对出租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是造成“12.11”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但这份报告指出的间接原因是从消防安全责任管理与火灾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依据行政管理法规作出的,不是依据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作出的,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方过错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我方违反行政法规的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虽然依据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我方对出租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是造成“12.11”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从而认定我方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调查事故报告同时确定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还有公安消防部门履行消防管理职责不利,国土部门对违法建设和违法用地指导督促不利,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把关不严,深圳市市场监督局光明分局对被告荣健公司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监管不力,公明办事处存在消防安全监管方面履职不到位,属地地区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落实不到位,深圳市安全监管体系不够完善,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涉及了相关部门责任单位共11个,如果我方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其他相关部门也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荣健公司签订了一份《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分租合同》,承租位于“根竹园村荣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内第二期A46号房屋一间作水果经营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2013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荣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发生火灾,造成16人死亡、数人受伤,市场B区A38至A62号商铺及内部物品和通道堆放的货物不同程度烧毁等损害后果。原告承租的房屋也在火灾中烧毁。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公消火任字[201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为是由于荣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区A56号商铺西南角上方的自制冷藏室空气冷却器电源线短路所致。深圳市“12.11”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测鉴定和专家论证,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广东省政府同意了该起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这是一起违法搭建、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即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原因。间接原因包括:1、荣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违法建设经营农批市场、用电安全管理混乱;2、A56号商铺经营户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该商户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和防火责任书,存在将经营、储存和居住场所合为一体、违规安装自制冷藏室和配电线路等行为;3、黄家威违法组装销售自制冷藏室;4、根竹园公司出租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等等。另查明,被告许日送是被告荣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12.11”火灾事故被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在监狱服刑中。被告杨荣腊是A56号商铺的承租人和经营使用人,因“12.11”火灾事故被本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已服刑完毕,刑满释放。被告黄家威是A56号商铺的自制冷藏室的销售及安装人,因“12.11”火灾事故被本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再查明,为核定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在本院工作人员见证下、评估公司人员、原被告各方经过现场勘察盘点并制作了笔录,经评估原告的损失共计9913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被告提交的《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分租合同》、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深圳市“12.11”重大火灾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害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为是由于荣健农副产品批发市场B区A56号商铺西南角上方的自制冷藏室空气冷却器电源线短路所致。上述存在安全隐患的自制冷藏室系被告黄家威违法组装和销售给被告杨荣腊,安装时亦存在违规安装和乱配电路的情况,其违法销售、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制冷藏室的行为导致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涉案火灾事故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荣腊作为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制冷藏室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其违规使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自制冷藏室的行为导致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应当对涉案火灾事故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黄家威与被告杨荣腊依法应当对涉案火灾事故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健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经调查组认定的“违法建设经营农批市场、用电安全管理混乱”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涉案火灾事故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根竹园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经调查组认定的“出租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的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重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涉案火灾事故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日送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许日送无需向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原告的损失为9913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101130元,应由被告黄家威与被告杨荣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荣健公司对黄家威与杨荣腊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80%的补充清偿责任(101130元×80%=80904元),被告根竹园公司对黄家威与杨荣腊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20%的补充清偿责任(101130元×20%=202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家威、杨荣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威各项损失共计101130元;二、被告深圳市荣健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家威、杨荣腊的上述赔偿义务在80904元范围内向原告张少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深圳市公明根竹园股份合作公司对被告黄家威、杨荣腊的上述赔偿义务在20226元范围内向原告张少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少威对被告许日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少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由原告负担3741元,由被告黄家威、杨荣腊共同负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  萍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明(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