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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7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薛芳芳与余金连、陈万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芳芳,余金连,陈万钊,余海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7875号原告:薛芳芳,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妙,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连,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陈万钊,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余海豹,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薛芳芳与被告余金连、陈万钊、余海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连、陈万钊、余海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金连、陈万钊共同偿还原告薛芳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余海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万钊与被告余金连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余金连急需用钱向原告薛芳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余海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薛芳芳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余金连指定的被告人余海豹的账户。现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薛芳芳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查询回执,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余金连与陈万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金连、陈万钊、余海豹未做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万钊与被告余金连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余金连向原告薛芳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余海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薛芳芳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余金连指定的被告人余海豹的账户。被告余金连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余海豹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现已届履行期限,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薛芳芳于2017年6月18日申请对登记在被告陈万钊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联光村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予以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381财保61号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并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系双方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利率管制,予以支持。被告余海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余金连、陈万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连、陈万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芳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余金连、陈万钊不履行第一项债务,被告余海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5元、保全费1672元,由被告余金连、陈万钊、余海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陈荣华人民 陪 审员 董学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