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赵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赵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赵云,曾用名林福斌,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新村人,农民。2013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被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建、王颖嘉,山西眀煌律师事务所律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赵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晋0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赵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林赵云多次从景某2(另案处理)处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片180粒(约重11.16克)、以每克18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8克,后将海洛因片以每粒80到100元不等的价格,冰毒以每0.6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郭学斌、景某1、张某2、仇某、王某、常某等人,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6年8月19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赵云时,从其住处搜查出海洛因片5粒,重0.31克,冰毒0.87克。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林赵云住处扣押的海洛因片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采信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景某1、王某、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称量笔录,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物证自制“葫芦”两个,吸管二十根、锡纸半卷、包装袋一包、吸食毒品的“烧锅”两个、手机一部,被告人林赵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赵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赵云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一、被告人林赵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随案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葫芦”两个,吸管二十根、锡纸半卷、包装袋一包、吸食毒品的“烧锅”两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林赵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缺乏依据,对他量刑过重,请对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闻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侦查工作中发现嫌疑人林赵云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7月7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侦查工作中发现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新村的林赵云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6年7月12日,犯罪嫌疑人林赵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网上追逃。2016年8月19日,犯罪嫌疑人林赵云被民警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主要内容:2016年8月19日,闻喜县公安局民警在闻喜县桐城镇平安苑小区内左侧加盖的平房内将犯罪嫌疑人林赵云当场抓获。经搜查,在沙发垫下发现5粒褐色片状物(0.31克)及一小袋白色晶体物(0.87克),在其茶几上发现自制“葫芦”2个,吸管20根、锡纸半卷、包装袋1包、吸食毒品的“烧锅”2个、手机1部并予以扣押。4、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理化)字[2016]132号理化检验报告。主要内容:2016年8月30日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赵云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颗粒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片状物中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5、闻喜县公安局闻(公)禁毒检字[2016]3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6年8月19日16时50分,在闻喜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采集林赵云新鲜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检测,经现场检验,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咖啡因均呈阳性。6、证人景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前半年的时侯,我卖给林福斌2次毒品,海洛因片最少180粒,每粒60元,冰毒最少8克,每克80元。2014年前半年的一天,“大眼”到了我在夏县裴介镇的家,让我给他点海洛因片,说是给别人买的。我给了他一小袋,大概90多粒,他给了我5000多元钱。不到1个月后,“大眼”又来我家,让我给他海洛因片和冰毒,我给了他一袋海洛因片和一袋冰毒,海洛因片有90多粒,冰毒最少8克,他给了我6000多元。过了一段时间后,林福斌给我打电话见面说事,告诉我“大眼”在我手里买的东西就是给他的,他上次也来了,没有进去,是在村口等着“大眼”的。2016年11月1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景某2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林福斌。7、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7年3月23日,程杨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我院判处刑罚。程杨伟供述,林赵云通过我认识景某2购买毒品。8、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1年至2014年期间,我在林福斌处总购买40多次海洛因片,每次购买一粒,一粒100元。都是通过手机联系林福斌,林福斌说好交易地点,我再过去。有时侯在闻喜西湖边交易,有时候在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村附近一个单元楼林福斌的家里交易。我每天至少吸食一粒,最多吸食两粒。2016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郭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林福斌。9、证人景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到2013年5月期间,我在林福斌手里买过12次海洛因片,每次买1粒,每粒100元,每次都在平安苑小区附近现金交易,当时我吸毒还没有上瘾,基本一个月在林福斌手里买一次。林福斌手里的毒品来源我不知道。10、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份左右,我在林福斌手里购买了两次海洛因片,每次购买一粒,一粒100元。两次都是我给林福斌打电话联系好后,我去林福斌家门口见他,我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我1粒豆豆(海洛因片)。我就走了。2016年7月7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王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6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林福斌。11、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自己2009年11月份开始吸毒。2014年3月份左右,我在林福斌手里购买了两次海洛因片,每次购买一粒,一粒100元。两次都是我给林福斌打电话联系好后,我去林福斌家门口见他。12、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7月9日我在李晶桃家中吸食的冰毒是从林福斌处购买的,买2克,给了他500元。20天内我在林福斌手里购买过7、8次冰毒,每次购买一克,买过200元一克的,也买过300元一克的,平时都是在南关红绿灯中医院门口交易。2016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张某2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林福斌。13、证人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前半年至2016年9月,我从林福斌手中购买过5、6次冰毒,每次购买200元(0.7-0.8克)。我们经常在南关村和南环路交接的十字路口现金交易。2016年9月5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仇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林福斌。14、证人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5月底,我和张全生以及张全生一个朋友在布兰卡宾馆吸过三次冰毒,冰毒是从林福斌手中每次花100元买的,一共买了三次。2016年6月2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0号。辨认人常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4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林福斌。15、证人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的一天,我在闻喜良子足浴按摩的时侯,我给林赵云打电话让他给我送一些“豆豆”(海洛因片),过了一会儿,林赵云给我送了一些,我就吸食了,林赵云也从他口袋里拿出几粒“豆豆”一起吸食。16、被告人林赵云的供述、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曾用名林福斌,从2014年到2016年7月期间,我四次在景某2手里购买海洛因片,其中有两次购买的是50粒、两次购买30粒。景某2都让我到大侯镇街上一个丁字路口和他见面,我当面付给他现金,他给我海洛因片,每粒60元,我给过他两次3000元、两次1800元。两次在景某2手里购买冰毒,一次10克、一次20克。地点在大侯镇街上一个十字路口附近,两次都是现金交易。价格是每克180元。自己吸食了一部分。然后贩卖给了侯某、郭某、张某2、仇某、王晓龙等人。自己从2014年年初开始贩卖海洛因片和冰毒。2016年5、6月左右的时候,我卖给张某22次冰毒,每次卖0.6克左右,每次200元,在我家门口现金交易,都是张某2打电话联系我。2014年2、3月份,我卖给郭某4、5次海洛因片,每次卖3-5粒,每粒80元,在我家门口现金交易,其中一欠郭某没钱,欠了我300元,都是郭某打电话联系我。2015年后半年,我卖给景某14次海洛因片,第一次买1粒,给了我100元,其余三次,其中两次每次买1粒,一次买2粒。每粒90元,在我家门口现金交易,都是景某1打电话联系我。2014年初至2014年5月份左右,我卖给侯某6次海洛因片,第一次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10粒海洛因片到他家,每粒80元,送到他家后,他说下次给钱,我就走了。第二次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15粒海洛因片到闻喜县良子足疗店,每粒80元,他连同第一次的钱给了我2000元。侯某拿到海洛因片后和郭某一起吸食,我也从身上拿出1粒和他们一起吸食。第三次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海洛因片到他公司,到公司后,侯某叫我和郭某一起去他家,到他家后,我给了他6粒海洛因片,侯某和郭某在客厅吸食,我也从身上拿出1粒和他们一起吸食,他给了我500元。第四次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20粒海洛因片到闻喜县黄河京都大酒店地下室,我有事迟到1个小时,侯某毒瘾犯了骂我,我把海洛因片给了侯某,等他吸食完后我走了,这次侯某的钱一直没给。第五次侯某让郭某到我家里取了10粒海洛因片,没有给钱。第六次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送20粒海洛因片到闻喜县边师大酒店3楼的一个房间,我有事迟到半个小时,侯某毒瘾犯了,打了我一巴掌,给郭某使眼色打我。然后侯某扔给我1000元钱。2016年前半年我卖给仇某两次冰毒,每次0.6克。仇某给我打电话要买冰毒,我就让他到我家门口红绿灯门附近找我,然后把用小塑料袋包装好的冰毒给了仇某,仇某给我现金,第一次给了200元,第二次说好200元,但一直没有给。2014年春节,我通过大眼找夏县的景某2买毒品,第一次到夏县大侯街丁字路口,大眼让我下车等他,我给了他3000元,他自己找景某2买了50粒海洛因片。七八天之后,大眼又和我去买了一次,我还是在路口等,他去买了30粒海洛因片。第三次是我直接和景某2联系,他给我送了20粒海洛因片。这之后我和景某2还交易过四次,分别是海洛因50粒、30粒,冰毒10克、20克。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林赵云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7号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张某2。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林赵云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5号就是向其购买海洛因片的景某1。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林赵云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0号就是殴打其的郭某。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林赵云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准确的指出本组照片中的2号就是卖给其毒品的景某2。庭审中供述,我从景某2处购买的毒品大部分都自己吸食了,卖给郭某只有五六次,卖给张某22次,其他的记不清了。17、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3年1月4日,林赵云因贩卖毒品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林赵云,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住闻喜县桐城镇南关新村2巷4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赵云的家属在二审期间交来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赵云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多人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案情、上诉人林赵云具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毒品数量由推算得来、证人证言及上诉人林赵云的供述之间存在差异、上诉人林赵云家属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金等因素,可对上诉人林赵云在原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为宜。上诉人林赵云提出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扣押的吸毒工具自制葫芦两个,吸管二十根、锡纸半卷、包装袋一包、吸食毒品的烧锅两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林赵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赵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8月18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俊龙审判员 王效伟审判员 周力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梦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