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英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刑初5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英,女,汉族,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21985********,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白河县冷水镇小双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7日被白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6月21日、7月24日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吉汉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英驾驶鄂CBQ2**号小轿车(发案时用临时号牌鄂C797**),由冷水镇小双中心小学往小双小区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辆行至小双路7公里+400米(饶正申门前)弯道处,李英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范胜侠驾驶的陕GFR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摩托车擦挂,致摩托车倒地,后欲刹车却加油致自己所驾车辆冲向道路东侧将行人龚成杰挂倒,后又冲向道路西侧,停驶于饶正申门前便道处。被告人李英的行为,导致范胜侠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行人龚成杰左眼睑挫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处警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号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回复,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征求意见表,证人王汉英、李永丁、张忠芳、郭兴林、苏贵礼、姚雅婷、姚万博、姚锡清、卿松、姚绪兵证言,被害人龚成杰的陈述,被告人李英的供述。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英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违法超车、错误处置险情,导致发生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属自首,且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英在拘役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白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英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白河县司法局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英在案发前表现较好,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放在社区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绪兵、姚雅琪、姚铭皓于2017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英除其已经支付的赔偿金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0万元,并于调解当日已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号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回复,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征求意见表,证人王汉英、李永丁、张忠芳、郭兴林、苏贵礼、姚雅婷、姚万博、姚锡清、卿松、姚绪兵证言,被害人龚成杰的陈述,被告人李英的供述。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白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英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白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英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李英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明审 判 员 王小成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