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30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197号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法定代表人:毛继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存,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合作市。法定代表人:权雯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375元;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切块《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混凝土切块,被告于供货的次月10日前一次结清上月货款,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如果被告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17%支付相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100,3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与诉状基本一致。提出原告因诉讼产生费用4296元,且原告是借用高利贷来向被告供货,现已对原告造成16,22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这部分损失。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拖欠货款数额被告无异议,被告与原告之间涉及100多万元的买卖来往;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5万元的货款,已支付了大部分,由于被告的项目资金需求量巨大,因客观原因导致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方愿意积极筹措资金予以支付,并无主观拖欠之故意;2、原告所请求的利息没有具体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又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我方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利息;3、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而以高利贷形式供货造成损失来主张索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被告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原告以合同第七条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对合同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适当降低。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以2.17%月利率计算利息,即年利率26%,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应对该利率进行适当调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供销合同,双方供销关系于2017年4月18日正式终止,合同期间原告分批次依照被告需求完成供货义务,原告方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亦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0,375元,原告追索货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违约之日起支付月利率2.17%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赔偿,虽然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月利率2.17%的利息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认定,以所欠货款100375元为本金,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结束对被告的供货,双方供销关系结束。根据《销售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购方于供货结束后一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如果不能按期付款,购方每拖延一月,按照拖延额月利率2.17%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于2017年5月1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损失以及高利贷等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37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在作出相应调整后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7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债务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陇西皓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合作市东来中藏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生审 判 员  王向荣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