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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吉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74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吉刚,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7月1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吉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吉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吉刚酒后驾驶鲁V×××××灰色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静山路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李吉刚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吉刚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吉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吉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淑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