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翟彦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彦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905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彦兵,男,1978年10月0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文盲,农民,现住邓州市(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彦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4时21分许,被告人翟彦兵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邓州市邓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高集乡李岗村孔营处,被邓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翟彦兵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346.02mg/100ml。经南阳众义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翟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书、现场测试单、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彦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彦兵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彦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彦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琪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