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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桂兰、天津长荣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兰,天津长荣轮胎有限公司,刘广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7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兰,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长荣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东侧马家店镇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任福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广森,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李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长荣轮胎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广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6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涉诉内容已被生效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在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妥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李桂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