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姜加科与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加科,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3民初1097号原告:姜加科,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刚,男,1959年4月4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龙潭区。负责人:赵忠正,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成,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加科与被告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五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口钦五代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姜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代村委会返还地名为七垧地的7亩承包地,四至为东至机动地,西至水稻田、南至杨木公路、北至河沟;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事实和理由:姜加科是81年从山东省迁到五代村六��,二轮土地承包时,和五代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东至机动地,西至水稻田、南至杨木公路、北至河沟的地名为七垧地的7亩承包地,并一直耕种。于2000年,五代村委会以姜加科户口迁出挂户为由,收回姜加科合法的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原告多次找到五代村委会和有关部门,但一直没有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提交人民政府解决。被告提供证据显示五代村六组的承包户并不包括原告一户,且土地分配政策与“人是否在村”有关;而原告提供的《永吉县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上的五代村委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五代村委会印章不同,且原告自述其在1992年期间并没有在五代村居住;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否符合分得承包地的条件,故本案属于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前置的案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姜加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洁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