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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李春霞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李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内0627执14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武志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永胜,系中国农业银行股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李春霞,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李春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03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春霞应向申请人偿还43318.46元本金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2元,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春霞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春霞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截至2017年10月20日,被执行人李春霞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43318.46元本金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42元,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5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春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春霞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向我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 海 燕 审判员 高 文 清 审判员 新吉乐夫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