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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太阳山新发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太阳山新发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02民初3074号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石山路1号娄星经济园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崇根,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太阳山新发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商业街六段三号楼102号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周天阳,该公司经理。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太阳山新发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以被告已支付相应安装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太阳山新发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娄底市同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