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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永利、田永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永利,田永顺,陈明恺,杨朝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3民初2406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锋,住沂源县,系该行职工。被告:田永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沂源县石桥镇错石村村民。被告:田永顺,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陈明恺,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杨朝迎,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永利、田永顺、陈明恺、杨朝迎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田永利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利息24986.24元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田永顺、陈明恺、杨朝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田永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田永利提供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与田永顺、陈明恺、杨朝迎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田永利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田永利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田永利的住所信息不明确,且经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田永利的住所,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