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2民初7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啸龙、刘霁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李啸龙,刘霁萱,XXX,刘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7771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张铭谦,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颖茹,职员。被告:李啸龙,男。被告:刘霁萱,女。被告:XXX,男。被告:刘银,女。法定代表人:刘霁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李啸龙、刘霁萱、XXX、刘银、哈尔滨帕尔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尔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谦、刘颖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啸龙、刘霁萱、XXX、刘银、哈尔滨帕尔姆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被告李啸龙偿还原告代偿款744,198.66元;2、被告李啸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代偿日起至实际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刘霁萱、XXX、刘银、帕尔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啸龙向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承德支行)借款70万元,原告均信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啸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啸龙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若原告代偿,被告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霁萱、XXX、刘银、帕尔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李啸龙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并承诺若原告代偿,被告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履行后,被告李啸龙未能按时还款,农商承德支行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截止至2017年6月原告代被告李啸龙代偿本息合计744,198.66元。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追偿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李啸龙、刘霁萱、XXX、刘银、哈尔滨帕尔姆经贸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被告李啸龙与农商承德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啸龙,贷款人为农商承德支行,原告为借款保证人,李啸龙向农商承德支行借款70万元,贷款月利率6.29‰,借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1日。当日,被告李啸龙向原告出具签名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承诺:被告李啸龙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规定期限向银行(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李啸龙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与被告刘霁萱、XXX、刘银、哈尔滨帕尔姆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李啸龙的借款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如果李啸龙未能按期归还所欠银行债务,自原告依约代偿债务之日起,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追偿,同时,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生效履行后,被告李啸龙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代替李啸龙偿还了其向农商承德支行借款的本息合计744,19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偿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李啸龙的借款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啸龙主张追偿,被告李啸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违约金。被告刘霁萱、XXX、刘银、帕尔姆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744,198.66元。二、被告李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代偿日至2017年7月18日的违约金10,890.08元。三、被告李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19日至付清代偿款744,198.66元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刘霁萱、XXX、刘银、哈尔滨帕尔姆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1元,诉讼保全费4295元,此款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李啸龙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霁萱、XXX、刘银、哈尔滨帕尔姆经贸有限公司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