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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8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潘超颖、黄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潘超颖,黄拥军,潘强,王宏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8482369502。代表人:冯银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升,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菊花,该支行员工。被告:潘超颖,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黄拥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潘强,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王宏礼,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被告潘超颖、黄拥军、潘强、王宏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潘超颖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8日止为22365.8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拥军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潘强、王宏礼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超颖、黄拥军系夫妻,2015年10月21日,被告潘超颖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申请,被告黄拥军也在该申请上签字。其后,原告与被告潘超颖、潘强、王宏礼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超颖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强、王宏礼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借款执行利率为5.4375%,逾期利率为8.15625%。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7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8000元及利息22365.8元,2017年7月19日后的利息也未归还。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潘超颖与被告黄拥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超颖、黄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488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8日的利息22365.8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潘强、王宏礼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由被告潘超颖、黄拥军、潘强、王宏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