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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男,汉族,1997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人袁某甲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夺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10月11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甲酒后路过滁州市紫薇小区,见到被害人陈某1带着小孩迎面走来,袁某甲看见陈某1手中持有一黑色钱包,为寻求刺激抢点钱花,遂趁陈某1不备,将陈某1手中钱包抢走,共抢得1500余元。二、201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为寻求刺激抢点钱花,在滁州市凤凰西路东段寻找作案目标,此时被害人蒋某左边腋下夹着钱包和其嫂子宋某1步行路过凤凰西路建设银行,袁某甲看见二人后便尾随二人,伺机抢夺蒋某钱包,后在悠仙美地东边趁人不备,将蒋某钱包抢走,共抢得1500余元,500元白云购物卡一张,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260元。三、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为寻求刺激抢点钱花,在滁州市人民广场寻找作案目标,后见到广场中央水池附近的石台上有一个女士挎包,袁某甲在明知该挎包为附近跳舞人所有的情况下将包抢走,被人发现后,跑步逃离现场。包里有现金16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840元。四、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为寻求刺激抢点钱花,在滁州市凤凰西路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金某左边腋下夹着钱包步行路过金地酒店,袁某甲看见金某钱包后便尾随其后,在凤凰菜场西侧公交站台附近趁人不备将金某钱包抢走,钱包内共有9000余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不知道金某包内有何财物。其辩护人提出:1、事实认定方面。指控袁某甲抢夺被害人蒋某500元白云购物卡、抢夺被害人金某9000元的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认定。500元白云购物卡仅有被害人陈述,9000元亦仅有被害人陈述,其中5617元虽有取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但该取款凭证系间接证据,钱款是他人从银行取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定性方面。对指控抢夺被害人陈某1、蒋某、金某的财物定性为抢夺无异议,但袁某甲非法取得卢某财物应定性为盗窃。袁某甲拿包时该包没有被被害人实际控制,其是随手拎走,并未对该包施以强力从被害人处夺取,该行为符合乘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盗窃罪的行为特征。3、量刑方面。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和掌握的抢夺事实,盗窃罪成立自首,抢夺罪构成坦白;袁某甲父母代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动机和目的单纯。建议对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各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相应罚金。经审理查明:一、抢夺的事实1、2016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甲在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小区,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将其手拿的黑色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约1500元。涉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退款说明、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日,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代为退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陈某11500元。(2)辨认笔录,袁某甲辨认确认紫薇小区的抢夺作案现场及扔包地点。(3)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3日下午,她接了儿子放学,过了“阿里巴巴”路口走到紫薇西村19幢至33幢之间时,迎面来一个穿着黑色外套的小伙子将她拿在左手的黑色钱包夺了就跑。钱包内有现金1400至1500元、身份证、银行卡。(4)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左右,他酒后走到“阿里巴巴”后面居民楼附近时,看见一名带个小男孩、手拿黑色钱包的女子。他迎面朝她走,为找点刺激,迅速将她左手夹在胸前的黑色钱包抢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1500余元,他装好钱后将钱包扔在居民楼附近的绿色垃圾桶里。他当天穿黑色连帽上衣,衣袖两边有白色条形杠子,这次没带帽子。2、201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尾随被害人蒋某至滁州市琅琊区“悠仙美地”附近时,趁蒋某不备,将其夹在左腋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后袁某甲将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毛某。经鉴定,涉案手机价格为1260元。涉案手机及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从毛某处依法扣押涉案苹果5S手机一部,已返还蒋某。附手机照片。(2)退款说明、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日,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代为退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蒋某2000元。(3)辨认笔录,袁某甲辨认确认“悠仙美地”附近的抢夺作案现场及扔包地点。(4)鉴定意见证实,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1260元。(5)证人证言:①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她和蒋某沿着凤凰西路走到悠仙美地附近,有个穿黑色连帽外套的男子抢过蒋某的包就往人民广场方向跑。蒋某的包是黑色女士皮质钱包,听说里面有个苹果手机,还有一两千元。②证人毛某证言证实,他认识袁某甲。201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袁某甲以500元价格卖给他一部苹果5S手机。(6)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22时许,她和宋某1沿凤凰西路走到人民广场“悠仙美地”附近,她夹在左腋的随身黑色女士小包突然被人拽走,回头看见一个穿黑色连帽卫衣的男子拿着她的包往人民广场跑。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苹果5S手机一部及500元白云购物卡。这500元卡是朋友送的,但是哪个送的记不清了。(7)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初一天的22时许,他想找点刺激,就到处转悠找东西抢,在凤凰西路上看见两个女子从建设银行门口往人民广场方向走,他跟随至“悠仙美地”附近,看到其中一个女子左胳膊下夹着一个深色钱包,就走到她左后方,抓住钱包一把抽出来,然后逃跑。钱包内有一部苹果5S手机、现金1500元、一些卡,装好手机和钱后将钱包扔进人民广场长亭旁的垃圾桶内,手机以500元价格卖给毛某。当天他穿着黑色连帽上衣,戴上了帽子。3、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尾随被害人金某至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凤凰菜场旁公交站台附近,趁金某不备,将其夹在左腋的钱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617元。综上,被告人袁某甲抢夺三次,抢夺数额约为987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金某辨认确认袁某甲就是抢包男子;袁某甲辨认确认凤凰菜场附近的抢夺作案现场及扔包地点。(2)书证:①中国银行有折现金取款单据、流水证实,2016年11月30日,杨某使用金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5617元。②退款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日,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代为退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金某9000元;2017年4月5日,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代为退款55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金某1000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是金某所在公司的会计。2016年11月30日,金某给他一本中国银行的存折,让他将钱全部取出。他将存折内的5617元全部取出后,将现金和存折一起交给金某。12月1日,金某说他帮忙取的钱和其他钱全被人抢走了。(4)被害人金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22时许,他步行至凤凰西路金地大酒店附近人行道时,一个男子从后面突然抢了他夹在左腋下的栗壳色皮包朝西边跑,他一直追到国税分局的巷子后打电话报警。包内有三星NOTE3手机一部、身份证、港澳通行证、三四张银行卡及现金。当天他的会计去中国银行帮他取了5617元,他平时最少装着3000余元自用,因此包内最少有9000元。男子戴深色连衣帽。(5)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底一天的22时许,他想找点刺激找东西抢,在金地酒店附近看见一个醉酒男子在前面走,左腋夹着一个深色钱包,他跟在后面走到凤凰菜场的公交站台,将钱包抢过来就跑,那男子一直追他,因为包又大又重耽误逃跑,就在巷道的拐弯处将包扔到路边垃圾堆,从别的巷子逃跑了。当天他穿着黑色连帽上衣,戴上了帽子。抢到的包里应该装着不少钱。二、盗窃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滁州市琅琊区人民广场中央水池附近,将在此跳舞的被害人卢某放于石台上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840元。涉案手机及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甲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袁某甲的黑色连帽、两袖有白条的上衣。附上衣照片。(2)书证:①冯某提供的手机发票两张证实,2015年10月24日,卢某购买了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及电源。②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物品因无发票或者停产无法作出价格鉴定。③退款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3月1日,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代为退款200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卢某7500元;2017年4月5日,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代为退款5500元,公安机关已返还卢某4500元。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0月以来,滁州市琅琊区紫薇小区等地相继发生抢夺案,11月8日晚,卢某在人民广场被盗一个绿色挎包,挎包内有若干物品。公安机关经侦查:袁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28日,民警在袁某甲家中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⑤人口信息证实,袁某甲的户籍、身份等信息。(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①辨认笔录,袁某甲辨认确认人民广场的盗窃作案现场及扔包地点。②辨认笔录,卢某辨认确认放包地点、其跳舞时所处位置和离放包地点最近的跳舞人所处位置。③搜查笔录,2017年3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袁某甲家中予以搜查,在袁某甲衣柜中找到袁某甲作案时所穿黑色连帽上衣。(4)鉴定意见证实,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6PLUS手机的价格为3840元。(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是卢某丈夫。卢某被盗物品有苹果6PLUS手机、两个钱包、银质保温杯、奔驰车钥匙、帕萨特车钥匙、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6)被害人卢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21时许,她在人民广场水池东边跳舞,绿色女士挎包某在绿化带旁边的石头台阶上,附近还有一个垃圾桶。她的包某在别人的包中间。她和她老公离她的包有十来米远。她看到一个男子拿着她的包慢慢往东走,手已经伸进包里,她大喊一声,那个男子拔腿就跑。包内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现金1600元,还有身份证、驾驶证、一把奔驰车钥匙、一把帕萨特车钥匙、一个银质保温杯。(7)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初的一天21时许,他走到人民广场中间水池,水池附近有几个中年妇女在跳广场舞,水池东北边石台上有一个深绿色女士挎包,他趁周围没人注意,拎起包往东边走,没走几步听见有个男的朝他的方向喊“你包在那”,他知道被人发现,拎包往广场东边跑,跑的时候包里有个保温杯掉了下来。包里有几张卡、驾驶证、一把大众车钥匙,一部苹果6PLUS手机和1600元。当天他穿着黑色连帽上衣,戴上了帽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抢夺被害人蒋某500元白云购物卡、抢夺被害人金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的指控,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指控事实不能认定。对辩护人提出500元白云购物卡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抢夺被害人金某9000元的指控,经查,金某陈述称被抢包内有5617元系案发当天会计从中国银行取出,该节事实得到了证人杨某的证实,且有中国银行有折现金取款单据等客观证据对此予以印证,而袁某甲亦供述所抢的包又大又重,应该装着不少钱,故能够认定袁某甲抢夺金某5617元,对指控的其余钱款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在人民广场抢夺被害人卢某的指控,经查,卢某陈述包距离她有十米远,被告人拿着她的包慢慢走;袁某甲供述称趁周围没人注意,拎起包往东边走;辨认笔录证实了卢某跳舞时所处位置和放包地点相距较远。以上证据证实袁某甲是以平和方式取得了与卢某人身缺乏紧密联结的财物,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对辩护人提出本起应认定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对被告人袁某甲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取得被害人卢某财物指控为抢夺罪不当,应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袁某甲多次抢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抢夺、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盗窃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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