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雷书跃与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书跃,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83民初2409号原告:雷书跃,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系原告之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芳,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雷书跃与被告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雷书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书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邵芳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邵芳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利息按5分计算,并约定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62×××61。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借期内的利息。后因原告索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超出部分无效,故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芳��还原告雷书跃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高江哲人民陪审员 张 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元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