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481号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佳、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国际大酒店三期商务楼5F38-40室。法定代表人:张惠康。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与被告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雨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潮公司诉称:1、雨峰公司支付沥青款46565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雨峰公司承担。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0日,雨峰公司向钱潮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欠付沥青款465656元。本院认为,雨峰公司未按约支付沥青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钱潮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款465656元及利息损失(以46565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4元,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长兴雨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