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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南桂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桂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桂林,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桂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南桂林驾驶鲁R×××××大众牌轿车沿国道2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大樊庄路段时,遇行人自北向南横过公路,因观察不细刹车不及,车的右前部撞倒被害人樊某2(男,殁年70岁),致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南桂林驾车逃离现场。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南桂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南桂林与被害人樊某2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交强险赔付的11万元外另行赔偿被害人樊某2近亲属29万元,取得被害人樊某2近亲属的谅解。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南桂林到郓城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樊某1、孙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南桂林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桂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南桂林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南桂林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樊某2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南桂林赔偿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桂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福彪审 判 员  任现勇人民陪审员  肖善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鑫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