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宏兵与程天舒、黄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兵,程天舒,黄静,曾平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547号原告:王宏兵,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天舒,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运漕卫生院职工,住含山县。被告:黄静,女,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运漕卫生院职工,住含山县。被告:曾平山,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出生,含山水岸国际职工,住含山县。原告王宏兵与被告程天舒、黄静、曾平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光先,被告程天舒、曾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程天舒、黄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8800元及利息34560元(月利率1.2分,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10个月,后期仍按此方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曾平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被告程天舒因他人借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1.2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现金形式给付50000元。被告曾平山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2015年7月19日,被告只付利息未还本金。2016年7月19日,被告程天舒因未能还款,再次在条子上注明自2016年7月19日按228800元计息(月345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程天舒、曾平山催要借款,但一直未还。另,被告黄静与被告程天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程天舒辩称,借款本息是事实,借款本金200000元,我希望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5日。被告曾平山辩称,我于2014年7月19日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期限是一年,现在超过了担保期限。我当时担保时候,只是借条原来内容,后期注明的付息情况我都不清楚。被告黄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宏兵与被告程天舒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程天舒向原告王宏兵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王宏兵人民币200000元整,月利息2400元,期限为1年。被告曾平山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7月19日,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程天舒同意自2016年7月19日按2288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月息为345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兵与被告程天舒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程天舒具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借款产生在程天舒与黄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宏兵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平山作为保证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担保的形式未进行约定,该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即终止,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宏兵要求被告曾平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平山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王宏兵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2016年7月19日,原告王宏兵与被告程天舒书面约定:将前期产生的未付利息288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月利息3456元予以计息,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利息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现原告王宏兵以2288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息1.2分主张被告方归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王宏兵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合法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天舒、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宏兵借款本金2288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28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0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程天舒、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宏兵借款利息34560元(该34560元系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宏兵对被告曾平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程天舒、黄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7×××92-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