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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石从振与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从振,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292号原告:石从振,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9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666286。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运河,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3999848808。住所:淅川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岳海霞,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女,汉族,生于1987年2月1日,住河南省淅川县,该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810996636。原告石从振与被告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从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铁华、贾佳,被告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杨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从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5年5月至还清之日以月息2分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并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被告除支付二个月利息外,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石从振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13日,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石从振出具的6万元还本付息约定书;同日,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石从振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郭运河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非郭运河。并且借款主要用于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被告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石从振和被告郭运河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即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我公司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六个月,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8月12日,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故我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石从振出具《还本付息约定书》,《还本付息约定书》显示:借款人郭运合,担保人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借人石从振,借款金额60000元,每月利息12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石从振借款60000元。此后,郭运河按月利率2分向石从振了支付二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从振与被告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本付息约定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运河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还本付息约定书》可以明确借款人为郭运河,而非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郭运河自2016年5月起按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郭运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从振与被告郭运河、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本付息约定书》,未约定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借款的保证方式,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本付息约定书》未约定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本案借款,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原告石从振应在2016年8月12日前要求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石从振于2017年8月1日起诉,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其诉请淅川县鸿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从振偿还借款陆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至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石从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