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刑初4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金堂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堂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0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堂,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在松岗街道有人假冒注册商标。经过排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洪桥头广深公路498号一楼查获一处假冒注册商标的窝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吴金堂,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个、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充电器对账单七张、送货单十三张。经查,被告人吴金堂在位于桥头广深公路498号一楼的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内对带有苹果、华为、三星、魅族、欧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进行贴膜包装,并予以销售。经鉴定:假冒华为手机充电器市场销售价格每个50元、假冒苹果手机充电器市场销售价格每个149元、假冒魅族手机充电器市场销售价格每个5元,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价值252,702元。据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价值134,935.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金堂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吴金堂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并称其不清楚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辩护人彭丽娟认为:1、公安机关仅在涉案地点查处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并未查获相关生产的机器设备,故本案宜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来定罪量刑;2、应以指控涉案产品价值过高,应以实际销售价值或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市场中间价来认定犯罪数额;3、涉案产品在到达公司前已经被印有被侵权商标的标识,被告人吴金堂作为公司员工,仅依照老板石某1(在逃)的安排进行贴膜、包装、发货,其在本案中未起到决定性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吴金堂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5、未销售的涉案假冒产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6、被告人吴金堂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金堂与石某1(身份情况不明)未经权利人授权,在位于深圳市桥头广深公路498号一楼的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内对带有苹果、华为、三星、魅族、欧某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充电器进行贴膜包装,并予以销售。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查获该窝点,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元、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以及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充电器对账单七张、送货单十三张,并抓获被告人吴金堂。据对账单、送货单显示,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价值66390元。现场查获假冒魅族商标手机充电器8,070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32280元;假冒华为商标手机充电器2,167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11702元;假冒三星商标手机充电器1,107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7196元;假冒苹果商标手机充电器698个,依实际销售均价计算,共值人民币3734元,现场货物共计人民币549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2、书证:抓获经过,对账单、送货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深圳市石大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涉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范围、授权书、营业执照,对账统计说明,送货统计说明,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举报人)的证言:我举报的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叫石某2,主要负责人是吴姓男子,我们称他为吴总,涉案公司假冒华为、三星、苹果等注册商标的产品,我公司有送电子元件给他们,且向他们公司索取过商标授权书备案,但他们无法出示,我知道他们公司一年以前有五百多人,一个月的营业额多达三百万人民币,因为他们公司的工厂在广西,所生产的产品都拉到深圳这边打包装销售,主要销往华强北等地,但是不清楚他们公司现在的规模如何。(2)证人吴某1、吴某2的证言,二人均证实自己在老乡吴金堂的工厂里暂住,在工厂里只看到了吴金堂,没有看到过他的老板,也不清楚这里是谁经营的。有看到过吴金堂在工厂里包装华为、OPPO品牌的手机充电器。二人在辨认笔录中均辨认出吴金堂。4、被告人吴金堂的供述:涉案公司就我和老板石某1两个人,石某1是法定代表人,他把工厂丢给我一个人负责,有时候一个月都不会来,业务和财务都是石某1处理,我负责收发货,在货单上签字和做插头的保护膜包装。我不知道有没有品牌授权书,这些都叫高仿产品。我在公司干了差不多一年,工资4000元/月。公安机关扣押了印有“M”字样的魅族壳8,070个、带华为标识的成品插头2,167个、带三星标识的成品插头1,107个、带苹果标识的插头698个,其余的没有扣押。关于所扣押的科贸激光厂1-7月送货单,上写有3代、5代的是指苹果几代的插头,“M”是指魅族。最近的销量是华为3,000个/月左右,魅族3,000个/月左右,其实主要是卖没有标识的。我从2015年10月份来公司的时候,就已经有这些高仿产品插头了,一直到被抓,已经销售出去的带有产品标识的单个品牌大概是12000个,这些带标识的插头都是石某1叫别人送过来的,但我不清楚公司的获利情况,货物价值也只有老板知道。在我收到的货品时上面就已经印有商标了,我只是给插头或外壳贴上保护膜,再放回盒子装好,然后按照石某1的指示发物流给客户,在物流单上写明客户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客户再到物流去取,货物的来源和销往何处我都不清楚。现场缴获的印有华为标识的充电头只要插上USB就能使用,电流2A,销售价格是4元/个,现场查扣的数量是2647个,所以销售总价为8,668元人民币;印有三星标识的充电头电流1A,销售价格是4元/个;印有苹果标识的充电头电流1A,销售价格是3元/个;魅族只是充电外壳,销售单价为0.35元/个。但我不清楚这些产品所对应的送货单和对账单的名字,因为即便不同的产品有不同的型号,且同一产品在不同时间段的生产价格不一样、产品规格的型号具有随意性,但为了客户结算方便,所以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上,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只有一种名称,产品的单价由石某1决定。查获的13张送货单涉及的品牌包括欧某、苹果、三星、魅族、华为,总价是106,590元,都是侵权产品,我没有见到过授权书。这些单据都是我们送货给客户时开的单据,大部分是老板开的,钱也是老板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石某1,亦对对账单、送货单、扣押的产品图片进行了辨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堂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堂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是否为投资人及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对其犯罪地位的认定。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诉机关采信了送货单,因此,以送货单载明单价计算现场货值。未流入社会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综上,根据被告人吴金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金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