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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郝玉山与刘锋、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山,刘锋,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夏国发,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家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868号原告:郝玉山,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苏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刘锋,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新园区孵化楼。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法定代表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汽车城B2座301-302室法定代表人:管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虎,该公司员工。被告:夏国发,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汽车城F1-105室。法定代表人:张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家祥,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郝玉山诉被告刘锋、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夏国发、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六安公司)、汪家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夏国发、汪家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五六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0849元,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余额按商业险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五六七赔偿。其中:医疗费176158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3399元(56659元/365天×344天(定残前一天))、护理费24360元(116元/天×2人×30天+116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261元(29156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61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39996元(19606元/年×12年/2人×34%)、被扶养人生活费(老人)16665元(19606元/年×5年/2人×34%)、鉴定费2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夏国发驾驶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驶至18KM+610m处,与被告刘锋驾驶赣L×××××、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及夏国发驾驶皖N×××××、皖N×××××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连枷胸、肺挫伤、血气胸;胸骨粉碎性骨折、皮下气肿、右侧髋臼于201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手外伤骨折及肌腱损伤、颜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多次手术治疗,现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三个月禁止下地及提物,一个月后复查,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其中共花费医疗费175842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夏国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在2017年2月16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另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被告刘锋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夏国发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座位险。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故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锋未到庭应诉,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车辆系其贷款所买,且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五十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认可的其本人都予以认可。因经济条件差,无力赔偿,但愿意配合原告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但投保人不一致;对原告庭前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并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对后续医疗费50000元不认可,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最多只认可实际发生的票据为40503.83元;在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只承担30%,对于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主责任方承担或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户籍性质、原告父亲的子女人数有异议,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两张人血白蛋白发票不认可,系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紫金财保六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夏国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乘坐险,事发后我公司已与车主(投保人)夏国发和原告郝玉山签订了三方协议,且已经按保险全额(100000元)履行了该协议,并有三方签字照片及书面协议为证,故我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鉴定应按新标准进行鉴定;误工期按照270天计算;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原告户籍性质、原告父亲的子女人数有异议,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及医疗过错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处挂靠,我公司只是从事中介服务,故我公司对该车没有赔付责任,对于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汪家祥无异议;对原告庭前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应适用新的鉴定标准;对紫金保险已支付了100000元无异议。对两张人血白蛋白发票不认可;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护理人数住院和出院应统一,都按一人处理;交强险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汪家祥未到庭应诉,庭后来我院表达自己意愿:自己是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夏国发系自己雇佣的驾驶员。对于事故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六安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在原告同意情况下,打到自己账户,后自己垫付了原告175742.3元的医疗费,如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请法院依法指定,但不要选江西的鉴定机构。认可新的鉴定意见。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夏国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夏国发驾驶皖N×××××、皖N×××××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驶至18KM+610m处,与被告刘锋驾驶赣L×××××、赣L×××××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及夏国发驾驶皖N×××××、皖N×××××车上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安庆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连枷胸、肺挫伤、血气胸;胸骨粉碎性骨折、皮下气肿、右侧髋臼于201粉碎性骨折、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小腿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手外伤骨折及肌腱损伤、颜面部外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多次手术治疗,现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三个月禁止下地及提物,一个月后复查,定下一步治疗方案。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其中共花费医疗费176068.3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夏国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在2017年2月16日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定残的前一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20天。另后续治疗费用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遗留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骨盆多发骨折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右肱骨近端骨折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以330天为宜。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认为不符合实际,应定为两年。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结论偏高。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重新鉴定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锋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处,该车系被告刘锋购买、经营,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夏国发驾驶车辆皖N×××××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2座×100000元。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汪家祥,驾驶员夏国发系被告汪家祥雇佣驾驶,该车挂靠在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事发后,被告紫金财保六安公司和实际车主汪家祥及原告郝玉山达成三方协议,由紫金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打到汪家祥账户,后汪家祥垫付了郝玉山的医药费175742.3元(含紫金财保赔付款100000元)。再查明,原告郝玉山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从事汽车运输行业,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郝兴保(1939年10月5日出生)及女儿余子菡(2011年12月26日出生)。郝兴保共生育两个子女。又查明,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曾向本院就本起纠纷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7月28日撤诉,本次诉讼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得结论为非医保用药及医保乙类药物自付费用合计为11469.65元(不含本次诉讼期间提出的两张人血白蛋白费用6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家庭人口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保单、车险人伤三方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锋系肇事车辆使用人及实际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无法确认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与刘锋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锋与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国发系被告汪家祥所请的雇员,发生事故系夏国发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被告汪家祥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国发不承担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汪家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夏国发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锋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刘锋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30%,被告夏国发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0%。被告紫金财保六安公司和实际车主汪家祥及原告郝玉山已达成三方协议,由紫金保险公司按保险约定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打到被告汪家祥账户,其保险义务已履行,故被告紫金财保六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后汪家祥垫付了郝玉山的医药费175742.3元,在扣除保险的垫付款100000元后的75742.3元可在其赔偿总额中抵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76158元,通过对原告的票据予以核实,票据合计金额为176068.36元,故医疗费认定为176068.36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出对两张人血白蛋白发票不认可,系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在本事故中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为18219.65元(11469.65元+3150元+3600元);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及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应以后续实际发生金额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了减少诉累,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后续医疗费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及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3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建议给予原告营养期120天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24360元(116元/天×2人×30天+116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评定规范》,参考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建议给予原告护理期180天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认定为20880元(116元/天×30天+116元/天×15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遵循司法实践,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53399元(56659元/365天×34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评定规范》,参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330天这一鉴定意见,比照安徽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51225.9元(56659元/365天×330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鉴于原告事故发生后曾在东至、安庆、全椒、巢湖、合肥、滁州治疗及鉴定的情况,参考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8261元(29156元/年×20年×34%),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6661元(其中子女39996元,19606元/年×12年/2人×34%;父亲16665元,19606元/年×5年×34%/2人),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11、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83196.2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32713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六安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0元(已给付),由被告汪家祥与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9663.61元。原告非医保用药18219.65元及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刘锋与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245.9元,由被告汪家祥与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4573.75元。被告汪家祥垫付的医药费75742.3元(不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可在总赔偿款中抵扣。重新鉴定费2450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郝玉山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2713元。二、被告刘锋与被告鹰潭市赣能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玉山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245.9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元(已给付);四、被告汪家祥与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郝玉山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4237.36元,扣除被告汪家祥垫付的郝玉山医药费75742.3元,被告汪家祥与被告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郝玉山因本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495.06元;五、驳回原告郝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由原告郝玉山负担504元,由被告刘锋负担337元,由被告汪家祥负担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25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雷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