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1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金荣泉与陈杰、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泉,陈杰,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188号原告:金荣泉,男,196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通州区,被告:陈杰,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平,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吴楼村村委会南300米。法定代表人:吴文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0幢1601-1609室。法定代表人:葛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69号。负责人:李宝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68号。负责人:陈剑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武,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31号。负责人:李智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荣泉与被告陈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梁山公司)、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润泽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南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通州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马美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托、司国成,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被告移动通信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被告电信通州公司朱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延平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燕、韩红武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梁山润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9026.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被行驶至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五组路段时,对方向被告陈杰驾驶的鲁H×××××重型罐式货车拉着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的线路将原告拉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斜形骨折,原告垫付医疗费662.5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陈杰支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杰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梁山润泽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梁山润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肇事车辆相关证件后,确定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存疑。其公司的线路安装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被告陈杰无视镇区道路上“含中型以上货车禁止通行”的标识,强行将重型罐式货车驶入镇区道路,损坏线路,保留对被告陈杰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陈杰刮到电缆线后未采取减损措施,因被告陈杰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被告移动通信南通公司辩称:交警部门未向其公司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公司在事故地点的线路无论是高度还是距离均符合国家规定,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电信通州公司辩称:其公司的线路符合法律规范,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保留要求被告陈杰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的权利,案涉事故是由被告陈杰造成的,而且事故发生以后还存在没有停车,造成进一步的伤害、损害的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杰及相关方进行承担。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公司的线路安装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17时43分左右,被告陈杰驾驶鲁H×××××重型罐式货车在南通市××××由北向南右转弯向便民路行驶时,该车罐体顶部(车身罐体顶部可见圆形金属盖,金属盖突出物距地面高度为382cm)与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被告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的线路发生刮擦后损坏五根电线杆,倒下来的线路碰到徐国栋停着的苏F×××××小型面包车,其中一根电线杆倒地时砸到由北向南马美娟驾驶的“通州区TZ023780”号电动自行车,其中一根电线杆倒时碰到周万泉家的阳台和朱立成家的墙及门墩;陈杰驾驶的鲁H×××××重型罐式货车及车上挂着的线路继续经便民路行驶到336省道139KM+100M处南通市平潮镇平西村五组路段时,该车上挂着的线路又碰到对方向原告金荣泉驾驶的“通州519276”号电动自行车、司娅芹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华龙龙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姚观新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吴美娟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后陈杰驾驶的鲁H**重型罐式货车继续由北向南右转弯向西行驶到南通市平潮镇晏园枫庭小区门前时将车辆停下。整个事故过程,造成马美娟、金荣泉受伤;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的部分线路和电线杆损坏;周万泉家、朱立成家、“通州区TZ023780”号电动自行车、“通州519276”号电动自行车、苏F×××××小型面包车、苏F×××××小型普通客车、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轿车、苏F×××××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八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协形骨折。2015年5月2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美娟、金荣泉、徐国栋、司娅芹、华龙龙、姚观新、吴美娟、周万铨、朱立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5月24日,原告单方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金荣泉因交通事故致右第7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2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20日。2016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后于2016年6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鲁H×××××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山润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杰,该车挂靠在梁山润泽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审理中,被告陈杰提供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陈杰的申请,向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核实在事故发生时鲁H×××××重型罐式货车是否具有合法的运输证。2017年8月17日,梁山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所向本院回复:经在济宁市道路运政管理服务系统梁山权限模块中查找,未在系统中查询到鲁H×××××车辆道路运输证信息。对此,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认为,被告陈杰不持有运输证,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驾驶案涉车辆需持有运输证,如不持有,三责险免赔,并提供三责险合同条款,被告梁山润泽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保单回执。被告陈杰质证认为运输证应由被告梁山润泽公司办理,事实上梁山润泽公司并未办理,对于投保单和保单回执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梁山润泽公司也未向其说明,保留向梁山润泽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时,本起事故被侵权人马美娟、朱立成、刘霞(苏F×××××小型轿车车主)亦就其损失同时向本院起诉,本起事故的其他受害者均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事故被侵权人朱立成的损失为财产损失1800元,马美娟的损失为医疗损失部分190756.03元,伤残损失部分119864.7元,财产损失部分12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保梁山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能否得到法律支持。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约定,以及保单“本车已安装安全锁,锁号为(370807798),若出险时经现场勘查该车无安全锁,保险人将有权拒绝赔偿”的特别约定,本案存在上述免赔情形,故其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所载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载明陈杰遗弃车辆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保梁山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出险时现场勘查无安全锁,故本案不适用该两项免责条款。上述三种免责情形,本院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杰驾驶的车辆未办理合法的运输证,该情形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中承保人免责条件。对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提供案涉商业三责险保险同条款及投保人梁山润泽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和保单回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梁山润泽公司、陈杰并未就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不同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对于营业性机动车如无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保险人免赔的约定,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印刷,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单及保单回执上投保人均声明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被告梁山润泽公司予以盖章认可,证明其已经知晓免责条款。保险人以此主张已经了履行了保险法要求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营业车辆未办理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梁山润泽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被告人保梁山公司要求三责险免赔的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1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就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入证明。被告认为,医疗费凭票认可162.57元,误工期限认可30日,认可护理期限及人数;不认可原告主张标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南通市相关标准认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8元/天×8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误工费4011.3元(89.14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797.8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损失为506.57元(162.57元+144元+200元),伤残费用限额损失为5291.3元(1080元+4011.3元+200元)。原告为诉讼需要支出鉴定费720元,列入本案诉讼费用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案涉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杰承担主要责任,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虽均不认可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方抗辩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金荣泉曾于2016年4月向本院起诉,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杰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梁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已支持人保梁山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意见,故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事故造成多人受害,本案原告金荣泉及其他受害者朱立成、马美娟、刘霞作为被侵权人同时向本院起诉,法院应依法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金荣泉与马美娟损失比例,被告人保梁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6.49元[506.57元÷(190756.03元+506.57元)×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4650.54元[5291.3元÷(5291.3元+119864.7元)×11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4677.0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杰承担80%,即896.67元[(5797.87元-4677.03元)×80%],由被告中移铁通南通公司、移动通信南通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电信通州公司各承担5%,即56.04元[(5797.87元-4677.03元)×5%]。被告陈杰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梁山润泽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梁山润泽公司应对被告陈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山润泽公司、有线网络通州公司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荣泉4677.03元。被告陈杰与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金荣泉896.67元。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金荣泉56.04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原告金荣泉56.04元。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金荣泉56.04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金荣泉56.04元。上述给付义务,限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金荣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原告负担7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275元,由被告陈杰与被告梁山县润泽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通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各负担1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金 雷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吴锦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