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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与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640号原告:尹高青,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宗萍,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尹高青(系原告刘某1之母),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某2。法定代理人:尹高青(系原告刘某2之母),女,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相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秦茂莲,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负责人:赵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7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星、两被告刘相光、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23时37分左右,在邹平县台莱路中国海化加油站处,被告刘相光驾驶鲁M×××××(鲁MXX**挂)号货车与刘干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相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事故给四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若无以上证件或证件失效,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报案,对于无法查清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在该次事故中受害人刘干的户籍地是码头镇刘平村,刘干的妻子即原告尹高青虽然是山东魏桥创业集团的职工,但自1996年9月3日一直在魏桥镇第六纺织车间上班,2016年10月份才从魏桥镇调入邹平县城工业园宏儒13纺上班,2017年2月12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才向其交付了邹平3园3生活区3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的钥匙,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居住在邹平县魏桥镇;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6年12月30日,在该次事故中受害者是刘干,因刘干引起的各项赔偿与原告尹高青的工作单位及户籍身份无任何关系,受害人刘干和其被扶养人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鲁M×××××号(鲁MXX**挂)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相光租赁使用鲁M×××××号(鲁MXX**挂)号重型半挂车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物流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委托管理单位,且在该次事故中无任何的过错和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租赁使用人刘相光全部承担,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和物流公司无关。被告刘相光辩称,同意承担各项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认可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30日23时37分左右,在邹平县台莱路中国海化加油站处,被告刘相光驾驶鲁M×××××(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干驾驶的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干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相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3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信息查询单2份、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邹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相光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0���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过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但没有找到鉴定费单据;为鉴定受害人刘干死亡后检验情况,支出鉴定费800元,但鉴定费单据没有找到;证据3.火化证复印件1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章丘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刘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0240元、丧葬费30000元;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21495元(21495元/年×2年÷2人),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118222.5元(21495元/年×11年÷2人),被扶养人于宗萍生活费150465元(21495元/年×14年÷2人),因原告均居���在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尹高青与刘干系夫妻关系,尹高青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其在邹魏三园三区有住房一套,刘干是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从事物流运输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此,其经常居住在章丘市区及妻子尹高青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的宿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4.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6180元;证据5.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价值61130元,支出鉴定费2545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4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费2200元;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6份,××、张宝星、王承柱、王林、路光、张宝安因处理刘干事故及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证据8.山东铭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受害人刘干于2000年11月16日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工作,于2016年1月26日辞职,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刘干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真实;证据9.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行政管理处证明1份,证明尹高青、刘干于2001年2月10日购买魏桥第四生活区28号楼1601号住房一套,期间尹高青、刘干及家人一同居住;证据10.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属刘干所有,挂靠在章丘市恒丰汽��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证据11.邹平县公安局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刘干父亲刘德亮于2009年11月28日去世;证据12.包地证明复印件1份、村委证明1份,证明刘干、尹高青及原告早在2013年就已经将家中土地发包出去,情况确实可靠,刘干、尹高青及原告此后靠在外工作和从事物流运输为主要家庭收入来源维持生活;原告及刘干全家一直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家属楼居住生活,现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公司邹平三园三生活区3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生活;证据13.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刘干家庭关系,父亲刘德亮于2009年去世,有母亲于宗萍、大女儿刘某1、次女儿刘某2、配偶尹高青,姐姐刘静已经出嫁;证据14.拆检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付拆检费6100元。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4,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刘相光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应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应提供上岗证、营运证,原告的其他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受害人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及受害人长期居住于城镇,刘干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且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且均系定额发票,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只有720元。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对证据8-14有异议,认为于宗萍的子女情况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其他质证意见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物流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事故发生过程系刘干驾驶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应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受害人刘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行政支出,应由委托机关自行承担,且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户口本显示原告��受害人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刘干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系2017年发放,且没有交费记录,无法证实其交费年限,也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明的内容系刘干妻子的住房情况,不能证实刘干的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刘干与章丘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该证据均为刘干去世后取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7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次事故刘干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证明显示刘干于2016年1月26日辞职,不能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城镇居民;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该房屋位置位于邹平县魏桥镇,魏桥镇不属于城镇范围,无法认定为其系城镇居民;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章丘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其居住于非本村证明的资质,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干母亲的子女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包地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明仅能证实其土地收入11000元,可以证实其系农村居民;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拆检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范畴。被告刘相光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质证后,质证意见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融资回租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份、特别约定复印件1份,证明刘相光是承租人,租赁使用鲁M×××××号(鲁MXX**挂)号重型半挂车辆,所有权人即出租人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物流公司只是该车辆的委托管理单位,且在该次事故中无任何的过错和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纠纷各项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事故车辆的租赁使用人刘相光全部承担,与物流公司无关;保险单特别约定中,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海通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证实了刘相光系本案车辆的承租人。经质证,原告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刘相光及物流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没有日期,时间不明、来源不明;融资回租合同显示签约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与车辆行驶证登记内容矛盾;车辆实际车主应为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准,不能与案外人随意签订合同改变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根据相关规定,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并没有被告主张的内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案外第三方及原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相光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相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尹高青系该单位职工,刘干并非该单位职工,刘干的城镇医疗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刘干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尹高青取得住房的时间为2017年2月12日,系刘干去世后;证据2.证明1份、收据复印件1份、收款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银行流水明细1份、收款证明1份,证明刘相光已按约定向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车辆租赁款,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相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体现刘干系该单位职工,刘干的医疗保险系真实客观的,刘干曾经是该单位的职工,刘干的医疗保险在相关的劳动主管部门有备案;尹高青一直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宿舍居住,2017年2月12日是更换大面积住房,原告及刘干长期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宿舍居住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相光、物流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相光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认为不清楚该情况,不进行质证。被告物流公司对被告刘相光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点的约定,被告刘相光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该免赔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尽到了明确告知投保人义务;该条款仅系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但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刘相光、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确认单特别约定条款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该投保确认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也没有记载保险公司所述的免赔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条显示后续内容详见本保单车险特别约定附页,该附页非指保险公司所称的商业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称的商业保险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提供的证据1-14及被告物流公司、刘相光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23时37分左右,在邹平县台莱路中国海化加油站处,刘干驾驶鲁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台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着的被告刘相光驾驶的鲁M×××××(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刘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相光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相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受害人刘干近亲属有:其母亲即原告于宗萍,其配偶即原告尹高青,其女儿即原告刘某1、刘某2。受害人��干父亲刘德亮已死亡。受害人刘干于1975年7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2007年起投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魏桥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邹魏第三工业园出具证明,证实尹高青系魏桥创业集团职工,2017年2月12日购买邹魏三园第三生活区3号楼3单元401室楼房一套。章丘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刘干自2015年11月1日购买鲁A×××××号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交通运输,2016年1月25日又购买鲁A×××××号新货车挂靠在该公司从事交通运输。原告因本次事故为鲁A×××××号货车支出施救费6180元。鲁A×××××号货车挂靠在章丘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受害人刘干。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鲁A×××××号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611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45元、拆检费6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交���费2200元。原告主张刘宝炎、张宝星、王承柱、王林、路光、张宝安因处理本次事故及刘干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500元。山东铭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刘干于2000年11月16日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工作,于2016年1月26日辞职。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行政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尹高青于2001年2月10日购买魏桥第四生活区28号楼1601号住房一套,于2017年2月27日退房,退房前其配偶即受害人刘干随其一同居住。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尹高青与受害人刘干于2001年购买魏桥创业集团家属楼,全家一直在魏桥生活居住;2013年家中土地已发包。受害人刘干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于宗萍(1951年10月6日出生)、女儿刘某1(2001年9月14日出生)、刘某2(2010年6月24日出生),于宗萍共生育子女2人。因损失赔偿事宜,四原告诉至��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相光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鲁M×××××(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所有权人系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该事故车辆,被告刘相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被告刘相光、物流公司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被告刘相光已按约定向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了车辆租赁款,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挂车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物流公司系上述保险的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盖章确认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该内容已做加黑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有哪些;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有哪些。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四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丧葬费30000元。原告主张该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48927.5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34012元/年×20年)+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268687.5元(21495元/年×2年+21495元/年×9年÷2人+21495元/年×12年÷2人)]。四原告主张刘干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房产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山东铭宏纺织科技有限公���出具的证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行政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章丘市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邹平县码头镇刘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包地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受害人刘干事故前自2000年起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工作,2016年1月26日辞职后,购买货车从事交通运输,其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一年以上;因受害人刘干与原告尹高青系夫妻关系,尹高青亦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故受害人刘干事故前与尹高青共同在邹平县魏桥镇魏桥创业集团第四生活区28号楼1601号楼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具有合理性;邹平县魏桥镇魏桥创业集团第四生活区位于魏桥镇政府驻地,结合邹平县魏桥镇的经济发展水平,邹平县魏桥镇府驻地应与魏桥镇其他区域相区别,受害人刘干在魏桥镇府驻地居住和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居住环境已脱离农村;本案中,受害人刘干主要收入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居住环境已脱离农村,且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1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能够更合理的填补刘干预期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按扶养人的扶养能力确认,赔偿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一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刘干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结合刘干抢救及死亡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5、车损61130元。该损失原告已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且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6180元。该费用原告提交正式发票��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45元、拆检费6100元,共计864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损失导致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共计1066882.5元。争议焦点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及刘相光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本案事故认定书,故对两被告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车辆鲁M×××××(鲁M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刘相光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回租合同,系租赁关系,故对四原告损失,被告刘相光作为承租人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公民个人不具备该条件。本案中,被告刘相光、物流公司、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三方虽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但被告物流公司将本案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且收取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费,从其委托管理的方式和内容看,被告物流公司实际系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对原告损失,应与被告刘相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提示处盖章确认,根据投保人提示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该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有效。本案中,被告刘相光逃逸的情节符合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共计112000元。四原告剩余部分损失954882.5元(1066882.5元-112000元),应由被告刘相光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要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477441.2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000元;二、被告刘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477441.25元;被告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尹高青、于宗萍、刘某1、刘某2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担2486元,被告刘相光、邹平华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蓬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