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兴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兴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30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兴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6日,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7月25日,因补充侦查完毕,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书记员李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兴东驾驶湘U****5轻型箱式货车,由桑植县城沿S305线驶往龙山县,行驶至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村路段(S305线181KM+5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甄某某及夏某甲受伤,邓兴东继续驾车驶往龙山县方向,行驶至S305线183KM+120M处,车辆失控侧翻至道路右侧,随后,邓兴东弃车逃逸。经认定,邓兴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邓兴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负事故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兴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清晨,被告人邓兴东驾驶湘U****5轻型厢式货车,沿S305线由桑植县龙潭坪镇驶往龙山县茨岩塘镇,7时27分,行驶至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村路段S305线181Km+500m处时,碰撞到行人陈某某、甄某某、夏某乙,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甄某某、夏某乙受伤,邓兴东继续驾驶车辆往龙山县方向逃逸,行驶至S305线183km+120m处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向道路右侧侧翻,邓兴东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邓兴东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兴东于案发当日17时30分主动到桑植县交警队陈家河中队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兴东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甄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了受害人夏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田文杰、田文其、阳某某、阳林华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邓兴东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邓兴东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4年8月11日,沈洪波将其所有的湘U****5车辆卖给邓兴东,双方约定所有权及使用权归邓兴东所有。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邓兴东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录。4、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4日07时左右,邓兴东驾驶湘U****5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逃匿,当日17时30分邓兴东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交警队陈家河中队投案自首。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2016年11月1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兴东在桑植县陈家河镇活动的情况。7、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一辆白色轻型厢式货车停在向某某的早餐店门口,在向某某处购买了一笼小笼包,并向其询问龙山县怎么走的情况。8、沈洪波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1日,沈洪波将车牌号为湘U****5的轻型厢式货车卖给龙山县的邓兴东,两人通过私下签订协议,没有到交管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7点20分左右,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村的一个上坡处,看到一辆白色的轻型货车从李某某身边驶过,李某某转头看到后面的两个婆婆跟一个小孩被撞了,且肇事车辆撞人之后继续往上河溪方向行驶。然后报警。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王某某请邓兴东帮忙送货,凌晨2时许邓兴东驾驶其白色轻型货车从龙山县茨岩塘镇出发前往桑植县龙潭坪镇,到达目的地后,邓兴东独自一人驾车返回龙山县茨岩塘镇。11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早上7时30分许,在桑植县上河溪乡刘家垭村尚家大路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撞倒三名行人后逃匿的情况。1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下午三点左右,邓兴东打电话告诉潘某某其在桑植县上河溪发生交通事故,准备去自首。邓兴东在车上交给邓兴春约二千到三千元钱,之后潘某某就送邓兴东到陈家河中队自首。13、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上午7点左右,在龙山到桑植的公路上一个左拐弯的地方,对面来一辆白色货车撞了甄某某、夏某乙、陈某某。陈某某当场死亡,甄某某,夏某乙受伤。14、被告人邓兴东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清晨,邓兴东驾驶的湘U****5轻型货车行驶至上河溪路段,在一个右拐的弯道的地方,车辆失控,撞到两个行人后,邓兴东继续行驶,车辆再次失控,侧翻至右侧公路的水沟内,事故发生后,邓兴东摘了车牌逃匿,晚上在桑植县陈家河镇交警中队投案。15、湘龙腾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69号、37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湘U****5轻型货式货车的车头左部碰撞弯道外侧相向行走的三位行人,致被撞行人两伤一死,车头左前部受损。继续行驶至第二事发现场车辆侧翻,致车体再次受损;该肇事货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46km/h-50km/h16、张杏林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陈某某系车祸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创伤,导致死亡。17、桑公交认字【2016】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邓兴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事故后逃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方位、概貌、痕迹、肇事车辆、被害人等情况。19、民事调解协议、刑��谅解书、领条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到位,已取得了各受害人的刑事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东无视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兴东肇事逃逸后,能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与各受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参考龙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邓兴东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兴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学文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人民陪审员 向书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