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646樊文华与罗志磊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文华,罗志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2646号申请执行人:樊文华,男,汉族,1953年4月25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罗志磊,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申请执行人樊文华与被执行人罗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通山民初字第0333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罗志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樊文华支付转让款8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265元,合计25661元,均由罗志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57387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1100元,除收取50元执行费外,其余105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事实上属于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应当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山民初字第0333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傅 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