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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3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玉芳与徐廷峰、孙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芳,徐廷峰,孙丽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3611号原告:沈玉芳,女,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徐廷峰,男,1978年10月3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被告:孙丽影,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原告沈玉芳被告徐廷峰、孙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廷峰、孙丽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1月27日、2016年1月14日、5月30日,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每次5万元,累计2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三份,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4月末。现二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电话处于关机状态,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廷锋、孙丽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告孙丽影、徐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2017年4月11日向沈玉芳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本金,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沈玉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二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2017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徐廷峰,孙丽影向沈玉芳借款,于2015年9月2日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未还),徐廷峰、孙丽影向沈玉芳借款,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人民币伍万整(至今未还),徐廷峰,孙丽影向沈玉芳借款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未还),徐廷峰,孙丽影向沈玉芳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至今未还),合计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约定月息三分,已付清至2017年4月底。”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另查,2015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孙丽影转账5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其妹妹沈玉华向被告孙丽影转账5万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通过其妹夫董文会向被告孙丽影转账4.8万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孙丽影转账48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徐廷峰、孙丽影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9.65万元,理由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孙丽影转账48000元,预扣当月利息2000元;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孙丽影转账48500元,预扣当月利息1500元。故,案涉本金为19.65万元(5万元+5万元+4.8万元+4.85万元=19.6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为原告是否有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向二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应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理由如下:依据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还款,二被告应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三分,原告自行调整至法律允许的范围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廷峰、孙丽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峰、孙丽影偿还原告沈玉芳借款本金19.65万元;二、被告徐廷峰、孙丽影向原告沈玉芳给付以本金19.65万元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00元(含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迎颖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