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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司救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大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鄂司救执63号救助申请人:王大玉,女,汉族,1934年8月6日出生,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业州镇红土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21934********。系郭孝银妻子。救助申请人王大玉因王大玉、郭有平、郭琼华、郭有树与被执行人郭昌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郭昌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宗申150型二轮摩托车,因驾驶技术生疏,加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正常行走的郭孝银撞倒在地,造成郭孝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昌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孝银无责任。事故当日,郭孝银被送往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22时郭孝银突发昏迷,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抢救,同日郭孝银死亡。2015年3月17日,死者郭孝银的亲属即本案申请执行人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口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昌会赔偿原告王大玉、郭有平、郭琼华、郭有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878.00元(被告已支付的300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尔后因王大玉、郭有平、郭琼华、郭有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并决定由郭昌会赔偿王大玉、郭有平、郭琼华、郭有树因郭孝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9695元(被上诉人郭昌会已支付的3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冲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建始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郭昌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郭昌会未履行义务。该院在执行中查明,郭有平、郭琼华、郭有树表示因王大玉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本案执行款全部归王大玉所得。被执行人郭昌会在外打工,无法联系,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大玉的丈夫因该交通事故去世,其儿子郭有树、国有平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王大玉现年83周岁,体弱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长期在街上以捡垃圾维持生活,家庭非常困难。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认为,王大玉的救助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法发﹝2016﹞16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参照《湖北省国家司法救助分类量化标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王大玉司法救助金30000元。本决定为生效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