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现住襄汾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8月3日向襄汾县公安局汾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9日经襄汾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辉、董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高某在襄汾县汾城镇城内村高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被告人程某某用铁锨将高某双臂致伤。经鉴定,高某身体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某对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某、程2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程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程某某户籍基本信息、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高某因邻里琐事与被告人程某某发生争执,然被告人程某某遇到纠纷时不能冷静对待、依法处理,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致被害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张跃文人民陪审员宋开珍人民陪审员陈学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席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