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冲与闫德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冲,闫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627号申请执行人:任冲,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执行人:闫德飞,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任冲与被执行人严德飞一案,本院(2017)豫1282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7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620元。本院在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措施:1、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闫德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闫德飞无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登记信息。3,2017年9月15日,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4、2017年9月23日发出悬赏公告寻找被执行人下落和财产线索;5、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17年10月8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七日内再次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万超审判员 王一斌审判员 王帅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冠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