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徐文君与王良云、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君,王良云,戴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民初3797号原告:徐文君,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云,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戴佳,女,198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徐文君与被告王良云、戴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申请追加戴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云、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7年6月15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戴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良云、戴佳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王良云、戴佳的结婚登记信息;三、被告王良云于2017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四、2017年7月17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王良云与原告短信来往记录共9页,以及2017年8月9日被告王良云与原告微信来往记录共6页;五、出庭证人吕某、杨某的证言。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二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4月15日,被告王良云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于2017年6月15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11时许,在都江堰市“普罗旺斯”茶楼内,原告将现金13万元交付被告王良云,当时在场人员有本案证人茶楼服务员杨某。另,本案证人吕某系原告与被告王良云的共同朋友。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对出借现金的来源、出借的原因、出借的地点作出合理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王良云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良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良云应依法承担还款的义务;同时,被告王良云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戴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或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戴佳也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原告与被告王良云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从约定还款期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云、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文君借款本金13万元;二、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被告王良云、戴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徐文君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王良云、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月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