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罗利森、曲春林与刘焕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利森,曲春林,刘焕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622号申请执行人罗利森,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公安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曲春林,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伊图里河车站退休职工,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刘焕义,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根河镇光明木器厂退休职工,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罗利森、曲春林与刘焕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焕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75000元、利息4966元、诉讼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及保全费1940元,以上共计8418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焕义的存款16138.9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毕长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超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