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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何炎兰与涂炎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炎兰,涂炎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268号原告:何炎兰,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涂炎治,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何炎兰与被告涂炎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炎兰及被告涂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涂炎治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整,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涂炎治因工程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其收执。后经其催讨,涂炎治多次推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涂炎治辩称,其并不认识何炎兰,也没有向何炎兰借钱,本案讼争的30000元是其之前向何炎兰丈夫XX强借款100000元并偿还了70000元后尚欠的款项。何炎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涂炎治质证后对该《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其向XX强借款100000元并偿还一部分后结欠的款项。涂炎治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所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何炎兰质证后对《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涂炎治提供的《借条》所载的100000元是双方之间的另一笔借款。《银行卡交易明细》所载的款项8000元系涂炎治向其丈夫XX强支付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依法对其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因涂炎治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所载收款人系XX强,两份证据均无法体现与本案何炎兰、涂炎治之间的30000元民间借贷的关联性,对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9日,涂炎治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给何炎兰收执。该借条载明涂炎治向何炎兰借款30000元的事实。2017年8月7日,何炎兰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涂炎治向何炎兰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涂炎治出具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可予确认。借款后涂炎治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何炎兰起诉要求涂炎治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借条》未明确载明利息,本案利息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涂炎治辩称其不认识何炎兰,未向何炎兰借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本案借款30000元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涂炎治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何炎兰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涂炎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仕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