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潘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725号原告:韦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退伍军人,住凌云县泗城镇西秀村那吉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男,1958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泗城镇西秀村那合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宽、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继平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告2015年在位于自家承包地八贵(地名)依法砍伐松木,在最后一车木往外运时受到被告阻止,现已烂在八贵,该车木价值5000元。同年,原告在以上承包地种植杉木苗,也被被告全部拨出,造成1000元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砍伐松木的地点是被告家的承包地,所砍伐的是被告种植的松木。原告属西秀那吉屯,被告属西秀那合屯,原、被告在八贵都有责任山,且相毗邻。1984年6月,那合与那吉队划分界限,被告一直在自己的责任山种植松木,经过多年管理,2015年发现原告到被告的责任山砍伐了被告种植的松木,于是阻止原告将松木运出,并报林业派出所,但处理无果。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山界划分协议书,被告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3山界划分协议书,及法院现场勘查照片13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4群众书面证实材料与证据6罗某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统计表与5黄某强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的证据2林权证、4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证据5罗某规证人证言,据罗某规的陈述,其对证实内容的了解来源于听说,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原告所属的西秀那吉队与被告所属的那合队及小寨队、平号、那合队进行了山界划分,其中,那吉队与那合队的山界划分是“由甲巴贵分山岭为界,直到巴那贵到河边过河直对尾泵漏上接平号交界处,以下是那吉队以上属那合队”。原、被告所分得的承包地相毗邻,双方在各自分得的承包地内种植树木。2015年8月,原告将松木承包给黄某强砍伐出卖,黄某强雇佣工人砍伐松木,在拉走两车木后,第三车木(共6方)被被告以松木系被告种植所有为由拦截,现已烂在林地内。原告于2015年农历11月在该地上种植杉木苗,被告又于种植后三天将杉木苗拨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松木5000元损失、杉木苗及种植杉木苗的误工费共1000元损失,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共计6000元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讼争的松木归谁所有?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相毗邻,承包地的分界线,由原告所属的那吉队与被告所属的那合队于1984年6月3日与其他小组一起,共同签订《那合与小寨队的山界划分》,其中那合队与那吉队的山界划分为“由甲巴贵分水岭为界直下到马那贵到河边过河直对尾泵漏上接平号交界处,以下是那吉队以上属那合队”,因登记办理承包证林权证时,相关部门未进行现场丈量,未实地测量绘图,故本案双方的交界限无法依据承包证林权证区分,故双方的分界只能依照当时达成的协议甄别,最为清楚如何分界的,为参加分界协议的各队代表。据协议,那吉队参加分界的代表是罗某规、韦某某、吴某山,那合队参加分界的代表为黄某球,上述四人作为本组参与分界的代表人,吴丁山已逝世,其他三人仍在世,罗某规作为证人证实争议的松木为原告家种植所有。同时,本案所争议的是松木林地,双方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都表示该片松木是在进行分界后就由自已种植的,且为成片松木林非零星种植,但被告提供的林权证上对于该地块所记载的主要树种却为油茶、灌木林地,未记载有松木,被告对此在第二次庭审时解释为原来种植油茶,后面又种植松木,其辩解矛盾前后不一致。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自身阻拦松木拉出及拨扯杉木苗的行为予以认可,仅对松木权属有争议,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松木为原告种植,应属原告所有。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作出赔偿。关于该批松木及杉木苗的价值,根据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被阻止拉出的木头为6.103立方,原告与黄某强结算木材价值4882.4元,该款在木材受阻前已由证人黄某强支付给原告韦某某,后因该批木头拉出受阻,烂在林地里,才由韦某某退款给黄文强,原告主张被告按松木市场价赔偿损失,但未提交相关材料及定价依据,因此本院认定韦某某因被告的损害行为所遭受的松木损失为4882.4元。关于杉木苗价值,被告承认拨扯原告种植的杉木苗,但原告对于要求赔偿的木苗款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木苗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部分无依据,本院对该诉请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韦某某松木损失4882.4元、杉木苗300元;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娜代理审判员 何振伟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凌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