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肖远礼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礼,余江,黎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3610号原告:肖远礼,男,193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江,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黎超,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系黎超之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71625。负责人:李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群,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肖远礼与被告余江、黎超、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肖远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被告余江、被告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被告亚太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254.32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请求金额为121551.12元(医疗费42091.1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12时10分,被告余江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轻型货车,沿省道102人和街道往新县城方行驶途经立新社区时,将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经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三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余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组织擦伤等。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系九级。另查明,渝XX的轻型货车登记在第二被告黎超名下,并在第三、四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余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并非车辆刮撞原告,被告余江驾驶的车前轮已经开过原告,原告转身撞到的车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是被告余江向被告黎超购买,但没过户。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086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黎超辩称,车子是被告黎超购买,但在2017年3月4日已转让给被告余江的,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车辆已交付,由被告余江管理和使用,只是还没有过户登记,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在被告余江,多次催余江过户,余江不去过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性质为营业个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余江无从业资格证,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84周岁,且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误工费,因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12时10分,被告余江驾驶车牌号为渝XX轻型货车,沿省道103人和街道往新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立新社区时,将原告肖远礼相刮撞,致肖远礼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肖远礼经云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骨质疏松症等。2017年4月19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江负全部责任,原告肖远礼无责任。原告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41932.90元。出院医嘱注意补钙,口服金钱草冲剂,注意均衡营养。2017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肖远礼的伤残等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残程度系九级;后期手术取出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15000元,住院三周;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为宜。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8月12日,原告进行复查,产生X光费158.30元。2017年9月7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肖远礼的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渝XX轻型货车登记人为黎超,该车于2017年3月4日转让给被告余江,未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江同意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肖远礼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3年5月后居住在人和街道立新社区。其生活来源靠自己积储和子女供给。原告受伤后,被告余江垫付医疗费30869.5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页、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万州支公司基本情况信息、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司法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42091.20元(住院票据41563.32元,门诊票据527.88元),其中被告余江垫付30869.5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故本院支持其医疗费57091.20元。原告主张其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城镇,且有子女提供生活收入,其标准应按城镇计算,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时已年满85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29610元/年×5年×2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费只能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评定为180日(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取内固定物住院时间3周,故支持其护理费12300元[(24天+21天)×100元/天+15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按住院治疗24天和取内固定物21天的时间、按50元/天标准主张225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等情况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支持其交通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后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远礼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4351.20元(医疗费57091.20元、康复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余江垫付的30869.5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实际损失还有73481.70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余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余江负全部责任,肖远礼无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渝XX轻型货车虽登记在被告黎超名下,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余江,由被告余江控制和使用,原告未举示被告黎超对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黎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渝XX轻型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亚太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余江赔偿。被告余江具有驾驶资质,渝XX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应当在获得从业资格之后上路,但是该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一种资质认定,对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并没有因果联系,且无证据证实没有从业服务资格证就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风险即增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保险格式条款中关于营运车辆驾驶人无有关从业资格证可免除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示对此条尽到完全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亚太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拒绝赔偿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就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按20%扣除达成协议,故被告余江应承担非医保费用6418.24元[(42091.20元-交强险10000元)×20%)]。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5132.96元(114351.20元-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费6418.2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95132.96元。被告余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218.24元(鉴定费2800元+非医保641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远礼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05132.96元。二、被告余江应赔偿原告肖远礼医疗费、鉴定费9218.24元。上述一、二项费用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余江垫付的30869.50元相品除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肖远礼73481.70元;直接支付被告余江21651.26元。三、驳回原告肖远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元,由被告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