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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6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郭栩瑜与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栩瑜,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6394号原告:郭栩瑜,男,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革,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向美,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向芬,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曹伯寿,男,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东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8463575W。法定代表人:胡国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一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栩瑜与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栩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绍明、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被告江西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新、陈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栩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杨革、向芬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3.判令被告江西城宇公司对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盛世年华70-19-1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在1、2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万元,借期壹年,利息每月3分,承诺用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盛世年华70-19-1号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杨革与被告江西城宇公司共同所借款项,用于在重庆市礼嘉街道敬老院改造工程,实际用款人系被告江西城宇公司,故江西城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收无果,特起诉法院。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辩称,被告杨革、向美向原告郭栩瑜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只有220万元,之所以写成300万元是因220万元有一年的利息79.2万元加上一起,杨革、向美已经归还了70万元给原告郭栩瑜之母张碧英,故借款本金只有150万元。被告向芬、曹伯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在2016年1月30日,被告杨革、向美另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金额为595万元,月息3%,特别注明:双方至今日之前原担保承诺不变,其余任何借款借据两清。即该借条已经取代了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债务人已由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变更为杨革、向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过高,应调整为月利率不超过2%,杨革、向美愿意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向芬、曹伯寿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对向芬名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驳回。被告江西城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关系实际成立,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也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栩瑜与张碧英系母子关系,被告杨革、向美在该笔债务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向芬、曹伯寿系夫妻关系。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栩瑜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正,借期壹年,(利息每月3分)共计每月玖万元正的利息。每两个月付一次利息,如果两个月到期因资金周转不灵,可延期支付利息,但必需再计息(是指这两个月的利息款再计息)。(注:借款金额叁佰万元整)担保物由向美提供的坐落于沙坪坝汉渝路盛世年华70-19-1跃层5室2厅4卫一厨房屋,房主向芬的房屋作担保,并以此产权证复印件作证明。另又以礼嘉敬老院二期改建工程合同书作担保,并以此合同书复印件作证明。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向芬身份证5102211972080XXXX6向美身份证5102211974121XXXX3杨革身份证5102211969011XXXX5曹伯寿(向芬代签)身份证5102211966072XXXX62014年12月11日”。原告郭栩瑜提供了2014年11月11日账户名为罗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账号为1116246XXXX8转款73万元给对方账号为1144431XXXX3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页、2014年12月11日账户名为赵光荣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龙头寺支行卡号为62122731000030XXXX6转入100万元至对方账号为62220231000520XXXX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页、2014年11月17日账户名为赵光荣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28671150XXXX1转款7.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至收款人向美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市分行江北支行账号为62166132000203XXXX3的业务凭证三张、2014年11月10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店支行主卡卡号为62213400210XXXX3取款3万元的查询卡交易历史明细一页、2014年12月11日账户名为郭栩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五里店支行转账12.5万元至对方账号为1144431XXXX3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页、2014年11月10日账户名为张碧英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里店支行取款4.38万元的查询活期历史明细一页。以此证明原告郭栩瑜通过自己或指令他人共向向美的账户转款400.38万元的事实。原告郭栩瑜还提供了罗钦、赵光荣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证明罗钦、赵光荣的打款行为是受郭栩瑜和张碧英的指令付款。原告郭栩瑜提供了发包人为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承包人为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革所借款项系用于承包江西城宇公司的工程项目,认为江西城宇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杨革、向美提供了2016年1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五里店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向美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62284804708850XXXX4的账号向张碧英账号为62309600000011XXXX9的账户转款70万元。被告杨革、向美提供了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载明:“今2016年1月30日借到郭栩瑜人民币现金:伍佰玖拾伍万圆整,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并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还款叁佰伍拾万圆整,借款按月息叁分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双方至今日之前原担保承诺不变其余任何借款借据两清)。担保物由向美提供的坐落于沙坪坝汉渝路盛世年华70-19-1跃层5室2厅4卫一厨房屋为担保,屋主向芬,并以此产权证复印件作为证。特此立据为证。借款人:向美杨革”。该借条中(双方至今日之前原担保承诺不变其余任何借款借据两清)在“之前”下方写有“郭栩瑜”并加盖手印。向美、杨革在借款人处手写签名并加盖手印。以此证明包含案涉借款在内的数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月30日作了结算,共计595万元,同时借款人也作了变更。原告郭栩瑜不认可该借条,认为既然将之前的借款合为一张借条,被告就应该收回之前所有的借条原件,且2016年1月30日的借条原件也不应在被告手中。审理中,被告杨革、向美认可收到赵光荣向向美转款307.5万元,不认可罗钦转款73万元及其他款项,认可在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原告郭栩瑜、被告杨革、向美、向芬均认可2014年12月11日出具《借条》时曹伯寿不在场,曹伯寿在庭审中不认可向芬代其签字的行为,不知晓借款事宜。张碧英认可收到向美于2015年1月16日的转款70万元,但称系被告归还的另外100万元的借款。庭审中,被告方也不认可2016年1月30日金额为595万元的借条,认为没有实际收到595万元,且其中包括了高利贷和利滚利,愿意按照出具该借条前的其他借条为依据,以查明的借款金额承担责任,但要求免除向芬和曹伯寿的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郭栩瑜为此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保全,产生申请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郭栩瑜从事医疗行业,其母张碧英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材、网吧、足浴保健等。被告杨革、向美均在外承包工程,借款用于自己承揽工程的开支。本院认为,被告杨革、向美认可收到赵光荣代原告郭栩瑜向其转款307.5万元的事实,加之杨革、向美、向芬向郭栩瑜出具300万元的借条,故本院认定被告杨革、向美、向芬与原告郭栩瑜之间借贷300万元的事实成立。至于原告称共向被告打款400.38万元,但其仅以300万元借条起诉,双方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原告郭栩瑜要求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出具借条时被告曹伯寿未在场,曹伯寿亦不认可向芬代其签字的行为,但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向芬与曹伯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亦要求曹伯寿作为夫妻关系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曹伯寿虽然不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仍然应就向芬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革、向美认可收到郭栩瑜的借款300万元,杨革、向美、向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郭栩瑜出具借条,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按照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杨革、向美在庭审中亦不认可2016年1月30日595万元借条事宜,愿意按照出具该借条前的其他借条为依据,以查明的借款金额承担责任,且原告亦不认可该595万元的借条,故对被告称借款人已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于2015年1月16日转款70万元给原告之母张碧英称系归还案涉借款的理由,虽然原告郭栩瑜认可其母张碧英收到了向美的转款70万元,但称系归还的其他借款,而被告杨革、向美与原告之母张碧英之间存有多笔其他借贷关系,且该70万元并未直接归还本案的原告郭栩瑜,被告亦不能补强证据证明70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革、向芬、向美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案涉借款中对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借款后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利息的支付应从借款之日起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郭栩瑜要求被告杨革、向芬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有书面约定,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郭栩瑜要求被告江西城宇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郭栩瑜仅举示了承包人为江西城宇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礼嘉敬老院扩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革、向美与江西城宇之间的关系及江西城宇公司就案涉借款有任何书面的担保意思,且江西城宇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江西城宇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原告郭栩瑜要求被告江西城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盛世年华70-19-1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在借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采用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在借条中只约定了由向美提供的坐落于沙坪坝汉渝路盛世年华70-19-1跃层5室2厅4卫一厨房屋为担保,屋主向芬,并以此产权证复印件作为证,但并未到相关的权属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权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革、向美、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栩瑜借款300万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曹伯寿就被告向芬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栩瑜对被告江西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栩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14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被告杨革、向美、向芬、曹伯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