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峥与郦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峥,郦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357号上���人(原审被告):吴峥,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郦树娟,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鹏,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峥为与被上诉人郦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郦树娟通过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中泰支行向吴峥汇入人民币10万元,并在银行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借款”。事后,吴峥归还郦树娟借款4万元。余款6万元,经郦树娟多次催讨均无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郦树娟、吴峥之间的借贷关系由郦树���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峥未及时向郦树娟还清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郦树娟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峥以该款是郦树娟委托其炒外汇的款,并不是借款的辩称,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峥归还郦树娟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二、吴峥支付郦树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吴峥负担。吴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吴峥与郦树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吴峥与郦树娟之间缺乏借贷合意。一、从证据角度讲,吴峥与郦树娟非亲非故,郦树娟不可能将10万元款项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的情况下转交给吴峥,该行为不符合常理;郦树娟在汇款记录上用途备注为“借款”,系单方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郦树娟交付此款的事实。二、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角度讲,郦树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吴峥始终述称,郦树娟将款项打给吴峥的原因是因为炒外汇所需要才产生的,同时吴峥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吴峥在收到款项当天即将钱转入了平台,足以证明此款项是郦树娟委托吴峥的代缴款,而非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郦树娟承担。郦树娟答辩称:吴峥称本案双方当事人非亲非故不是事实,郦树娟与吴峥的母亲是要好的朋友,本案借款也是经吴峥母亲介绍才发生的。借贷是双方的合意,郦树娟给吴峥打款时款项用途注明是借款。至于吴峥所谓借款用于炒外汇,该款项用途与郦树娟无关。二审期间,吴峥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如下:证人赵某与吴峥母亲及郦树娟都相识。2014年,郦树娟因联系不上吴峥母女而找证人帮忙联系,后郦树娟来过证人店里说起钱让吴峥操作投资。至于具体是什么投资,证人没有过问。郦树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要证人亲自到庭或法庭调查笔录方可确认。该份证言既无证人本人的签字确认,又无证人身份信息及联系��式,根本无法核实出处。对证据真实性也有异议,郦树娟从未找过证人帮忙联系,也从未和证人说起操作投资事宜。证人说法完全没有依据,系片面之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为:吴峥提供的书面证言仅系单方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郦树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郦树娟依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该两份书证均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吴峥抗辩称该款项系郦树娟委托其炒外汇的代缴款,则应当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吴峥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到郦树娟交付的10万元后,即将该笔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但该事实无法有效证明郦树娟与吴峥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因为即使郦树娟向案外人交付款项的目的系用于投资,亦不能排除吴峥向郦树娟借款后自己用于投资的情形;除此之外,吴峥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郦树娟之间系委托投资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吴峥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 吉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