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桂真与何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真,何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287号原告:刘桂真,女,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乃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群,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真与被告何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真的委托代理人贾乃军、被告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真诉称,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41万,不包括在办理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该款项被告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款20万元,余款20万被告在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办好房产证并将房产证复印件送给被告,但被告自知道房产证办好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余款20万元。特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室退还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何群辩称,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户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首次支付给原告房价款20万元,余款在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款约定原告拿到房产证一周内必须提供手续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则要求被告先支付20万元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的要求违反该合同的规定,诉求无理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户的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41万,不包括在办理产权过户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之日前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该款项被告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款20万元,余款20万被告在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房价款20万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将房产证办好,随后将房产证复印件送给被告。但原、被告就先办证还是先付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室退还给原告;2、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不动产权证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桂真与被告何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履行。何群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000元、首付款20万元,并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刘桂真无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何群进行了解除合同的催告,履行了催告义务;综合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刘桂真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室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何群在知道刘桂真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刘桂真支付房价余款,并要求原告将该房屋过户给自己,实际取得该房屋(不动产)物权。但何群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群辩称合同第四款约定原告拿到房产证一周内必须提供手续先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然后被告再支付20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但该合同第三款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该房屋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购房款,且原告亦及时通知被告产权证已办好,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桂真违约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真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何群将位于太和县国泰路西侧规划光明路北侧晶宫国泰城15号楼2903室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