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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黎泽贵与张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泽贵,张建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1160号原告:黎泽贵,男,出生于1953年4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平,男,出生于1955年3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4327H。负责人:张超林,地址: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湖北彭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6917865234。法定代表人:郑杨波,地址: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电话:17740608221。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黎泽贵诉被告张建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泽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张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运桥、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泽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125元,其中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17时6分,被告张建平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荆松一级公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营养期分别为90日。经查,被告张建平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建平辩称,1、答辩人所驾车辆号牌为鄂E×××××小轿车,在长江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诉请求责任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答辩人为其入院交了检查费470元,住院期间交费1300元、交警放车督促向其付费2000元、维修摩托车交费1150元。合计给原告付费4920元。原告未在诉讼中表明,原告应在本诉状中表明,原告应在本诉获得赔偿时判决返还答辩人。3、原告已满64岁,不属于在岗职工对象,不应该享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辩称,1、在核实肇事司机双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我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依据。原告年满64周岁,其劳动能力相较于普通成年人明显下降,即使计算误工费也不能全额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松滋公司辩称,1、在原告所提交的驾驶员两证有效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9日17时6分,被告张建平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轿车沿荆松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荆松一级公路与民主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经至此黎泽贵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黎泽贵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大队第4210871201603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泽贵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住院费6110.01元。支付门诊费354元。原告伤势经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护理、营养期分别为90日。原告黎泽贵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平持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张建平驾驶的鄂E×××××小轿车在长江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泽贵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建平已支付原告黎泽贵赔偿款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平庭审为原告修理摩托车支付1150元、垫付检查费458元、垫付住院费1300元,被告张建平共计给原告垫付4908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黎泽贵的请求明细为:1、医疗费6464元(含被告张建平垫付的1300元,不含张建平垫付的检查费470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4、误工费:19394元(31462元÷365×225天)5、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16年×10%=20360元。6、护理费: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63125元。庭审后,原、被告要求庭外调解,因鉴定费等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成。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泽贵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平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4908元赔偿款,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一并处理。原告黎泽贵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然原告已经年满64岁,但任然以种田为生,故原告应当计算误工损失,松滋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47天,原告误工为137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求,对原告黎泽贵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922元(6110元+354+458)。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8057元(90天×32677元/365天),5、误工费11809元(31462元/365天×137天),6、残疾赔偿金20360元(12725元/年×16年×10%),7、交通费酌情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150元,原告损失合计56248元。减去被告张建平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4908元,原告下余损失5134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泽贵500**元,由平安财保松滋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泽贵13**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平垫付的4908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泽贵500**元二、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平4908元。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泽贵13**元。四、驳回原告黎泽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青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