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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胡东海与李景硕、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海,李景硕,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734号原告:胡东海,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硕,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张波,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东海与被告李景硕、张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丽娜、刘玲玲,被告李景硕,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元、后续治疗费2257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6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景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安超市门口处时,撞到停至路边被告张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后被告李景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胡东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东海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景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诉讼处理完毕。被告李景硕辩称,事发当时鲁M×××××停在公交车站牌附近30米,属于停车不当,原告无牌无证,我没有和原告相撞,是原告先撞得我的车,原告没有留够安全距离,当时也没有刹车痕迹。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景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经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景硕与我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过高,我公司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偿。我公司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还剩101303.68元、财产损失剩余限额1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94013.81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景硕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营区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安超市门口处进,撞到停至路边被告张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后电动三轮车与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原告胡东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东海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景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18天,原告针对其前期产生的相关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05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胡东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景硕、被告张波分别6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伤残限额101303.68元、财产损失限额11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194013.8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周期及更换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东海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上述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左下��切牙、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左下尖牙缺失,左上侧切牙残冠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胡东海因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时间为180日。(三)被鉴定人胡东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左下侧切牙、右下中切牙、左下中切牙、左下尖牙缺失,左上侧切牙残冠。后期一次性拔除右上中切牙、左上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左下侧切牙残根共4颗牙齿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400.00);左上侧切牙行一次性根充术所需治疗费用为人民币贰佰元至叁佰圆(200.00-300.00);右上尖牙至左上尖牙、右下第一磨牙至左下第一、第二双尖牙(其中右下第一、第二双尖牙与外伤无关)共15颗牙齿行烤瓷冠桥修复治疗所需费用为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圆(22500.00),烤瓷冠建议每3-5年更换一次,具体更换年限按法定年限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事发前系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扶养人胡学娜是原告女儿,于2003年1月21日出生,被扶养人胡学宁是原告儿子,于2010年11月12日出生,有两位扶养人。被扶养人张芝美是原告母亲,1938年10月26日出生,有五位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鲁0502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景硕提交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六张,主张原告没有刹车痕迹和保持安全距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已经依法判决原告自行承担了10%的责任,已减轻了被告的过错。原告提供山东日泰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职工意外伤害保单各1份。主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主张6个月误工费21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中仅有三处显示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被告李景硕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提供的事发后现场照片不能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景硕、被告张波分别6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波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景硕、张波分别按60%、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6772.4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按照原告伤残等级核算为136048元,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胡学娜需要扶养4年,被扶养人胡学宁需扶养12年,被扶养人张芝美需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的标准按照扶养人数及年限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核定为35251.8元,该赔偿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共15颗牙齿行烤瓷冠桥修复治疗每4年更换一次,参照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原告9次牙齿修复的费用为202500元,并支持一次性拔除牙残根费用400元及左上侧切牙行一次性根充术治疗费用300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根据被告李景硕及张波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精��损害抚慰金分别由被告李景硕及张波各赔偿原告2000元、1000元,其中被告张波承担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李景硕、张波分别按照60%、30%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胡东海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6772.4元、残疾赔偿金171299.8元、后续治疗费2032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39697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303.6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3668.52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李景硕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176201.11元,由被告张波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88100.55元,被告张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7290.55元,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810元。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海损失176201.11元。二、被告李景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海损失188594.23元。四、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东海损失810元。五、驳回原告胡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胡东海负担280元,由被告李景硕负担1406元,由被告张波负担146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款项支付办法:被告分别将应承担的款项直接汇入原告胡东海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开户的62×××25账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