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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玻璃忽镜乡进宝堂村。因本案于2017年07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27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上午0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集宁区七马路钣金喷漆店内做学徒期间,趁被害人孟某某离开宿舍时,将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宿舍床铺下纸箱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将被盗现金2800元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某陈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师文博证言、抓获经过、退赔材料、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能够主动将被盗现金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孟某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