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贺保卫与陈立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保卫,陈立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048号原告:贺保卫。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保卫诉被告陈立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保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秀萍,被告陈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保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5504.7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虹中路“36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车辆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的被告陈立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被告跌地受伤。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陈立峰辩称,对原告就诊情况无异议,此次事故发生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系原告右侧超车。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6时30分左右,贺保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虹中路“368”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车辆与由东向西同向行驶陈立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贺保卫、陈立峰跌地受伤。2017年6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以上事实,经该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贺保卫、陈立峰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相关证据无法证实,是由于贺保卫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陈立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还是由于陈立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贺保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引发本起交通事故,且又再无其它相关证据,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据此,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上述证明。事故后原告因伤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被送至苏州九龙医院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5504.79元。2017年6月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园区交警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悬挂“苏GN94402”号牌电动两轮车左后侧与悬挂“苏E2860777”号牌电动两轮车右前侧发生碰擦接触可以成立。以上事实,由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资料,本院就原告主张医疗费105504.79元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被告陈立峰提交事故后两车倒地情况的照片,主张系由原告右侧超车不当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理由主要为:1.从鉴定结果来看,原告方车左后侧与被告车辆右前侧发生碰撞,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正常超车,都是从左侧超车向左方转向,若被告超车,其右前侧不可能与原告左后侧发生碰擦;应系原告右侧超车后向左变方向导致其车子左后侧与被告车后座扶手接触后,反作用力下向右侧倒地滑行;2.根据能量转化与守恒定律,若被告车右前侧撞击原告车左后侧,被告车因反作用力会倒在道路的左后侧,倒地的方向应是左侧倒地,原告车吸收被告车的动能,车子应向前冲出倒在道路的右前侧,而事实情况正相反。所以是原告超车后左转方向碰擦被告车,向左侧倒后车左后视镜纵向刮擦被告车后座后再向右侧倒地,被告车后座因原告车头一个向下的作用力,导致被告车也向右侧倒地滑行到道路前方;3.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驾驶员应佩戴安全头盔。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系被告超越原告电动车而引发的事故。理由如下:1.原告沿非机动车右侧的马路牙子正常行驶,至前方几十米路口处便会右转,达到上班地点,没有必要再变换车道行驶;2.被告在加速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到位,没有留意到右侧原告车辆,加上车速过快,其车辆右前侧直接与原告车左后侧碰撞,碰撞时出于本能被告会往碰撞的反方向旋转车头,并因急转向重心不稳而右侧倒地,另因车速过快在碰撞后因惯性无法立即停住,才会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倒地;3.原告在前方正常行驶,在无法察觉的状态下,突然受到来自左后方的撞击,来不及反应的状态下车子会自然倒向后侧马路牙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存在超车的过错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认定,原、被告均存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的行为,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该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立峰承担5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27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贺保卫52752.4元。二、驳回原告贺保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陈立峰负担232元,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陈立峰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