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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魏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1,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1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Z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沿崇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曲阜市陵城镇中学路口东300米处调头时,与酒后顺行的魏某2驾驶的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魏某2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魏某2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魏某1打电话报警,且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接受交警控制。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魏某1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1与被害人魏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魏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65万元,该款已赔付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事故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付款凭证、林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1的供述和辩解,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1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并接受控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院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林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1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调查结果为被告人魏某1对所居住村居影响较小。根据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冬梅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杨文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