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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少辉与郑汉俊、郑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少辉,郑汉龙,郑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474号原告:孙少辉,住蛟河市。被告:郑汉龙,54岁,住蛟河市。被告:郑汉俊,56岁,住蛟河市。原告孙少辉与被告郑汉龙、郑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汉龙、郑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汉龙、郑汉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2550元(逾期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4日,郑汉龙以种地为由向孙少辉借款41000元,并于当日给孙少辉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41000元,月息1分。后孙少辉多次索要,郑汉龙除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4920元后,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5月11日郑汉俊给孙少辉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郑汉龙欠孙少辉的41000元,月息1分,由郑汉俊偿还。后孙少辉多次索要,两名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郑汉龙、郑汉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少辉、郑汉龙、郑汉俊均是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沿村的村民,郑汉龙与郑汉俊系兄弟关系。2011年1月24日,郑汉龙以种地为由向孙少辉借款41000元,并于当日给孙少辉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41000元,月息1分。后孙少辉多次索要,郑汉龙除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4920元后,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5年5月11日,郑汉俊给孙少辉出具担保书一份,注明郑汉龙欠孙少辉的41000元,月息1分,由郑汉俊偿还。本院认为:一、郑汉龙应当偿还孙少辉借款本金及利息。郑汉龙向孙少辉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孙少辉与郑汉龙之间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孙少辉主张的从2012年1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在合理范围内。郑汉龙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孙少辉要求郑汉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二、郑汉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汉俊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郑汉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少辉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22550元(逾期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郑汉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郑汉龙、郑汉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3页,印1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