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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金成、李焕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成,李焕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11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金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执行人:李焕三,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王金成与被执行人李焕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04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100000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宣树鑫执行本案。2017年4月1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但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向被执行人李焕三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李焕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焕三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604执11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亚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