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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艾金同、孟桂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艾金同,孟桂芹,邢兆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4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杨亭先,男,1973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艾金同,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被执行人:孟桂芹,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执行人:邢兆辉(孟桂芹之夫),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本院在执行艾金同与孟桂芹、邢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亭先对本院执行孟桂芹名下鲁N×××××牌号汽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亭先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终止对本院(2015)临执字第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将鲁N×××××牌号汽车归还给杨亭先。事实和理由:鲁N×××××牌号汽车虽登记在孟桂芹名下,但2013年9月3日孟桂芹将该车作价50000元卖给了杨亭先,并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付于杨亭先。该车从此一直由杨亭先占有、使用。杨亭先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因孟桂芹外出躲债导致该车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艾金同申请执行孟桂芹的时间晚于杨亭先购买该车的时间。杨亭先购买该车没有损害艾金同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执行该车损害了杨亭先的合法权益。杨亭先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孟桂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及该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佐证其购买该车的事实。艾金同长期在韩国打工,本院无法通知其杨亭先提出异议的情况。孟桂芹、邢兆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艾金同与孟桂芹、邢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6月20日孟桂芹、邢兆辉向艾金同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0日、7月21日偿还;孟桂芹、邢兆辉逾期未还。判决:孟桂芹、邢兆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艾金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杨亭先向本院提交的其与孟桂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中载明的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3日。本院在执行艾金同与孟桂芹、邢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5)临执字第844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扣押了由杨亭先控制的登记在孟桂芹名下的鲁N×××××牌号汽车。杨亭先对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程序中依据何种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审查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有效抗辩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一般依据上述规定,根据执行标的权利外观表征实行形式审查。因车辆管理部门将鲁N×××××牌号汽车登记在孟桂芹的名下,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孟桂芹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杨亭先不是本案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对杨亭先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有效抗辩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属于实质性审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围,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在诉讼阶段予以审查。综上,本院认为,杨亭先不是鲁N×××××牌号汽车的权利人,对鲁N×××××牌号汽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杨亭先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亭先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照宏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董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