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胡香秋、胡征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胡香秋,胡征伦,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涂埠镇建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672420913J。法定代表人:卢亚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女,该行职员。被告:胡香秋,女,196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胡征伦,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现羁押于九江市戒毒所)。被告:吴俊,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修支行)诉被告胡香秋、胡征伦、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永修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被告胡征伦、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香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永修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香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358.49元及利息20520.21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合计83066.60元;2.判令被告胡征伦、吴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香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从第七个月起,每月归还本息26073.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本息如期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5日止,被告胡香秋共计还款94349.62元,其中还款本金80641.51元,支付利息12312.02元,尚欠本金69358.49元,利息及罚息13708.11元,合计83066.6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胡香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质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征伦辩称,该笔贷款属实,落款签名也确实其本人所签的,其与被告胡香秋、吴俊均认识。其本人也在银行贷了款,本人名下的贷款已经还清了。被告吴俊辩称,借款属实。原告邮政银行永修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十一组证据。被告胡征伦、吴俊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香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胡香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从第七个月起,每月归还本息26073.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本息如期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胡香秋共计还款94349.62元,其中还款本金80641.51元,支付利息12312.02元,尚欠本金69358.49元,利息及罚息13708.11元,合计欠原告本息83066.6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银行永修支行与被告胡香秋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形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香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邮政银行永修支行归还贷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永修支行要求被告胡香秋归还贷款本金69358.49元,利息及罚息13708.11元(计算至2017年5月5日止)及自2017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息至还款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中,胡征伦、吴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征伦、吴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香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借款本金69358.49元、利息及罚息13708.11元及自2017年5月6日起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征伦、吴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3.50元,由被告胡香秋、胡征伦、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